(2016)豫02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玉莲与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莲,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1号原告张玉莲,女,汉族,1963年6月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大桥西岗法定代表人李彦彪,任经理原告张玉莲与被告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鑫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鑫发公司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和2009年的工资共计3984元,原告于2013年6月底到了退休年龄,可是被告却拖欠其应给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806.11元及滞纳金3242.39元,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经协商,被告让原告先替其垫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替被告垫付了其应给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014年5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如何归还原告上述费用进行了约定,可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3984元;退还原告提起垫付的其应给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806.11元、滞纳金3242.39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3年6月5日的交缴款票据一份。3、2014年5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鑫发公司辩称:1、养老金是公司应该承担的,没有异议。2、对于07-09年的工资,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实,请法院判决。被告鑫发公司提交证据有:尉氏县天鑫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莲系被告鑫发公司职员,被告对原告2007年与2009年两年的工资3984元基本生活费用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到办理退休时间,因被告拖欠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向劳动保障缴纳的相关费用,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原告找被告企业负责人协商,先由原告垫付相关应缴纳的费用,被告以后支付原告,原告向尉氏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23970.95元,才使原告得以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单位应缴纳14806.11元,个人缴纳5922.45元,滞纳金3242.39元,被告应承担滞纳金2316元,原告应承担滞纳金926.39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同时对原告应向有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对此种情况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与2009年两年的工资3984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4806.11元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2316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全部支付滞纳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参与证明,其个人应承担的滞纳金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鑫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莲工资3984元,养老保险费14806.11元,滞纳金2316元,共计款21106.11元(自2013年6月5日起,由被告按利息24%计算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张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颂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