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文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永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文田,杨永维,马文博,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7、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负责人鲁建军,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10分许,杨永维驾驶津A×××××、津B×××××挂号半挂车组,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对行灯亮观察情况不周将前方推行手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已至公路中心处的杨文田及手推车撞倒,造成杨文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杨永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田不负事故责任。杨文田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53872.73元。2015年8月19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文田右下肢踝关节以远缺失构成6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杨文田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杨文田开支鉴定费3000元(2700元+300元)。2015年8月31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杨文田装配普通适用型碳纤弹力储能脚。装配价格为74800元,使用寿命为4年,另根据患者残肢条件,需要装配硅胶接受腔,价格为15000元。硅胶接受腔使用寿命为2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8%,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时间为3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6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2015年10月13日,杨文田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装了组件式小腿假肢,开支89800元。另查,杨永维驾驶津A×××××、津B×××××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文田同意承担保险外损失和诉讼费,原审法院照准。杨文田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杨文田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杨文田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杨文田就医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杨文田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杨文田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杨文田支出均属合理,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文田主张义肢安装期间食宿费,因该项费用并非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杨文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确认杨文田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53872.7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2083元(17014元/年×12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0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义肢费314400元(碳纤弹力储能脚224400元:单价74800元,使用寿命为4年,主张12年,更换次数为3次;硅胶接受腔90000元:单价15000元,使用寿命2年,主张12年,更换次数为6次),义肢维修费86208元(89800元×8%×12年),义肢安装期间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30天×3次),就医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09191.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文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文田交强险外损失489191.13元(609191.13元-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杨文田已预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由杨文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文田所配备假肢价值、使用年限不符合实际情况。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权认定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0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文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假肢配备机构的评估鉴定确定假肢费用和更换周期,具备合理标准。原审法院支持一定时段的配置费用具备合理性,减轻被上诉人诉累。被上诉人的治疗是听从医方进行的,医方也是根据病人伤情合理选择治疗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永维、马文博、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杨文田的伤情、年龄,参考假肢配备机构的专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杨文田的假肢配备、更换等费用,确定支持年限适当,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文田医疗费用系配合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支出,属于被上诉人杨文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