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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诉被告王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王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44号原告李宁被告王域原告李宁与被告王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王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而后,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之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域辩称,不是不愿意给付原告,而是因为现在经济紧张等到拆迁之后再行给付。同时上次给了原告10000元而非8000元,现在还差30000元未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1日原、被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领取离婚证后,支付李宁人民币肆万元整(2013年底前)。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被告既承诺于2013年年底之前向原告支付四万元,就应履行该承诺。被告辩称其手头比较紧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其在2013年年底之前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3万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域负担。被告王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该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另30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