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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翠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54号原告:高翠红。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翠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红诉称,2014年9月12日,赵子旺驾驶冀B×××××号车与于得建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保指定专修,却按照4S店价格进行定价,被告不同意按照公估报告上价格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翠红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728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2014年9月12日1时,案外人赵子旺驾驶的冀B×××××号车行使至唐山市长宁环岛时与案外人于得建驾驶冀B×××××号车发生碰撞。事发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经原告高翠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专修价格对冀B×××××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更换配件费用24448元、修理工时费4400元、残值作价158元,估损金额共计28690元。原告高翠红于2015年5月19日来院起诉,要求冀B×××××号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8690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268号判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扣除残值1222元的基础上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27468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翠红经济损失14734元。庭审中,原告高翠红陈述车辆已在修理厂维修完毕,不能提供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因原被告对车损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翠红为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冀B×××××号车辆损失已在生效的(2015)北民初字第2268号判决中认定,且在原公估报告数额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了残值,故对该车损失数额274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翠红已从事故相对方处获得赔偿款14734元,剩余车损127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翠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34元;二、驳回原告高翠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高翠红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