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字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郦岳传与董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岳传,董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918号原告:郦岳传。委托代理人:李柏仁,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卫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嘉炜、沈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郦岳传与被告董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岳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被告董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岳传诉称:2015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董卫明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在途经平水镇西湖桥村地方时,与原告郦岳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0710.32元。经了解,肇事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董卫明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损失人民币124002.63元(变更后);二、要求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卫明辩称:我已经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另本案中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外费用2971.3元,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12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11927.7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清单上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法院酌情予以核定;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282元,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电瓶车修理费2300元,予以认可。三、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董卫明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地方时,与原告郦岳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9月9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等。出院后原告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1274.32元(含被告董卫明垫付的医疗费3564元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郦岳传于2015年8月15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股骨内侧髁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经治疗,其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拟为90日、营养时限拟为6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另认定,原告郦岳传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郦岳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4.32元(含被告董卫明垫付的医疗费3564元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1927.7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合计13702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卫明垫付了医疗费3564元,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董卫明的暂存款6400元。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董卫明系浙D×××××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契税证、土地使用证,被告董卫明提供的门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保柯桥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免责事由的抗辩,本院认为,人保柯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没有对被告董卫明进行特别说明,也没有引起被告董卫明的特别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对被告董卫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柯桥支公司据此要求就本案商业险部分免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董卫明已支付的996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21274.32元(含被告董卫明垫付的医疗费3564元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来认定;2、误工费13700元,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定残前一日止为137日,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日100元;3、护理费11927.7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0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7、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原告郦岳传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且以非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11、医疗辅助用品费282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郦岳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13702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27028.02元。因被告董卫明已垫付医疗费996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支付给原告郦岳传117064.02元,支付给被告董卫明996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郦岳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郦岳传负担78元,被告董卫明负担1312元,被告董卫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