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堂诉被告王雷平、王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堂,王雷平,王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王爱堂,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人,住本村022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海斌,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史回乡垂阳村人,住本村462号,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王雷平,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人,住本村165号,农民。被告王苏平(又名王小平),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人,住本村071号,农民。原告王爱堂诉被告王雷平、王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郭杜娟,人民陪审员韩晓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曹茜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堂及委托代理人崔海斌、被告王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王雷平的包工队给潞城市微子镇王家庄村王苏平家窑洞顶铺设瓦片时,不慎从十米高空坠落。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转往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王雷平仅支付18500元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王小平系主家,是直接的受益人,在施工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且没有尽到监督作用,而被告王雷平系雇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都有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927.99元,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100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系八级伤残),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拖欠工资1815元,以上共计99742.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潞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出院证各一份、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山西省医疗单位立新创伤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两支、住院费用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医药费情况。证据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和麻醉费2900元。证据3、收据两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床位租金19元。被告王雷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苏平辩称,被告系主家,被告王雷平承包了被告家盖房的工程。原告系被告王雷平雇佣的小工。原告出事后,被告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原告家属说原告是被告王雷平雇佣的,应由被告王雷平赔偿。鉴于被告和原告是本家,且两家孩子还是朋友关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再多被告也没钱。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苏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王雷平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山西省医疗单位立新创伤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两支无医生的医嘱,且票据未显示时间,无法确定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和3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分,被告王雷平承揽了被告王苏平家窑洞砌砖,并在窑洞顶铺设瓦片的工程。被告王雷平雇佣原告王爱堂等小工进行施工。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在窑洞顶铺设瓦片的时候,不慎从10米高空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转院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王雷平诉至潞城市人民法院,并由我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和平司鉴(2015)司鉴字第1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王雷平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18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哪些经济损失。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8120.6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误工费9370元(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9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00天),护理费1967.7元(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93.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交通费2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2854(8809元×20年×0.22),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6532.35元。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王雷平为被告王苏平家干活过程中,不慎从窑洞顶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雷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高空工作的危险性,却疏于防范,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苏平在建造房屋时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王雷平施工(被告王雷平未到庭,也未提交其有从事农村建房相应资质的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没有相应资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王雷平、被告王苏平按照3.5:6: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平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19.41元。二、被告王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6.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王雷平负担1400元,被告王苏平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郭杜娟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