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虎方,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个旧市鸡街镇龙潭村委会某某村二社村民侯某某开设的麻将室内买烟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当被害人王某某与朱某某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曾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丈夫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