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与孙冬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孙冬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号。经营者:李登科。委托代理人: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秀。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木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孙冬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孙冬秀经人介绍到三木经营部从事冲床打孔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冬秀的劳动报酬按件计算,上、下班不用打考勤,孙冬秀在2014年9月25日从三木经营部领取两次劳动报酬为2858.52元、5194元,同年11月12日领取9852元。2014年11月12日,孙冬秀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砸伤,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三木经营部为孙冬秀支付医药费6000元。受伤后孙冬秀未再到三木经营部工作。三木经营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三木经营部不支付孙冬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54元。原审审理中,三木经营部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孙冬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孙冬秀则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木经营部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因此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木经营部、孙冬秀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三木经营部提供劳动工具和生产原材料的场地内,孙冬秀为三木经营部提供劳动,三木经营部定期给付孙冬秀劳动报酬,并且孙冬秀提供的劳动是三木经营部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三木经营部未采用考勤制度,但从孙冬秀提供的与三木经营部负责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上看,孙冬秀受三木经营部管理,从事的劳动也是三木经营部安排的工作,故应当认定三木经营部、孙冬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木经营部诉称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综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三木经营部未与孙冬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孙冬秀共获得劳动报酬为17904.52元(2858.52+5194+9852),月平均工资为3580.9元(17904.52元÷5月),三木经营部应支付孙冬秀二倍工资差额为14323.6元(3580.9元/月×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与孙冬秀之间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冬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三木经营部负担。上诉人三木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了孙冬秀的加工记录,但却没有认定孙冬秀不属于正常的上班工作人员,孙冬秀加工时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不受任何人的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未核实真实性及其来源的短信记录,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三木经营部与孙冬秀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三木经营部没有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更没有对孙冬秀进行劳动管理,三木经营部仅根据孙冬秀完成的合格数量支付加工费。且孙冬秀来去自由,是否进行加工完全是孙冬秀自主决定,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四、三木经营部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孙冬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孙冬秀要求三木经营部承担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孙冬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冬秀经人介绍到三木经营部从事冲床打孔工作,劳动报酬按件计算,为此三木经营部多次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孙冬秀所从事的工作应属三木经营部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孙冬秀工作期间不打考勤,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但从孙冬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孙冬秀每次请假,对此三木经营部的相关负责人都一一予以回复,说明三木经营部对孙冬秀的工作实施了有效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孙冬秀与三木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三木经营部上诉称其与孙冬秀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孙冬秀与三木经营部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此,三木经营部应依法向孙冬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23.6元。综上,上诉人三木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三木全顺建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