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玲诉被告程贵英、芦春凯为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玲,程贵英,芦春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450号原告:张建玲,女。被告:程贵英,女。被告:芦春凯,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11975********。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玲诉被告程贵英、芦春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建玲于2016年4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玲负担。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