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娟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邓娟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460、462、464号。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娟。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典当公司)与被告邓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从事典当业务。2014年8月21日,经被告申请,用被告自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原告接受被告申请,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等相关文书,并依法在南溪区房管局对抵押房产进行了他项登记。在履行完毕以上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所需要的当金壹拾万元,依法开出《当票》。典当到期后,被告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典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接受了被告请求,将典当的时间延期到2015年8月17日。续当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0.56%为标准进行计算;综合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7%为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邓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紫云街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汇鑫典当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汇鑫典当公司出具该抵押房产非唯一住房的声明。当日,原告汇鑫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邓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邓娟,开户行:工商银行南溪支行);抵押担保: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报关费、违约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律师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抵押担保期限:壹拾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归还完毕;借款利率为月0.56%,综合费率为月2.7%,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借款期限内或延迟还款期限(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在五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或未能同甲方达成续当协议的为绝当;如发生绝当,甲乙双方依法按下列方法处理绝当物品: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典当物估价金额贰拾万元及在典当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和为拍卖底价,向宜宾市巨声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拍卖等条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邓娟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上述房产经双方协商确认估价金额为20万元;当金数额为壹拾万元元;折当率为50%;担保的债权种类:壹拾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一年止等条款。原告于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邓娟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当物为住房,折当率为50%,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6%,典当期限由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预先收取了综合费16200元。典当合同到期,被告邓娟未赎当。2015年5月17日,被告邓娟向原告汇鑫典当公司申请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续当期限内,被告邓娟未能按时支付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明、申请、非唯一住房声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他项权证、当票、延期还款申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娟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邓娟作为当户以其所有的住房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0万元的行为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当金10万元,被告邓娟在收取当金,但在续当后,却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在续当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当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邓娟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6%计算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邓娟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原告虽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但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只规定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未规定综合费用能否预扣,且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和费用,不属于孳息范畴,而属于费用范畴,所以典当中的综合费用预扣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邓娟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邓娟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的房地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故原告对被告邓娟提供抵押的房产: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000元;二、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当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当金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当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当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以当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当金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综合费率2.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当金,上述综合费用计算至当金付清之日止;四、若被告邓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设定的抵押物[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紫云街的住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当金、利息、综合费有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任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其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