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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强与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六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陈强,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建平,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六女,系公司经理。被告张六女,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六女丈夫。原告陈强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联煤业)、张六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告预付购煤款3850000元(该款打入了被告张六女指定账户内),期间原告使用了部分煤炭,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据实结算,被告欠原告504703元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退还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原告预付煤款现金504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现欠原告25186元,张六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结算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利联煤业煤款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煤款是504703.62元;证据2、农行交易明细单1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煤款为385万元,明细单是其中一部分凭证,张丽给杨琴、杨军打款都是预付煤款,被告提交的向张丽打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杨某证言(杨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杭锦旗人,鄂尔多斯市桥头堡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现住东胜区某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关系,我是被告利联煤业兼职的出纳,杨利是我哥,张六女是我嫂子。我是被告利联煤业的出纳,我与原告个人和张丽的账户打款都是代表被告利联煤业进行业务往来,我们个人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利联煤业有对公账户,走个人账户为了存取方便,对公账户在时间与存取上不方便。原告给被告利联煤业预付385万煤款是通过转账支付,是张丽转的。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转的是向被告利联煤业支付的煤款。2015年3月16日从我账户向张丽转款20万元是被告利联煤业向原告退的预付煤款,当时我与陈强电话沟通要求到被告张六女公司办理手续或我将款送过去,原告未同意,我要求他提供账户,他提供了妻子张丽的账户。2015年5月29日从我账户向陈二俊打款10万元是被告张六女向原告还款,原告不来被告张六女公司办理手续,后被告找原告二爹陈二俊作证,协商向陈二俊账户打款10万,由陈二俊给付原告。我与张丽个人没有经济往来。庭审中,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欠付款的数额也认可,对其他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张六女的签字,张六女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交易明细是一部分,对于原告向被告预付385万煤款认可,张丽向杨琴和杨利转账的5万元、10万元是张丽给杨利和杨军的借款,杨军向原告打了借条,该两笔款原告已将杨军、杨利诉至法院,法院已做出判决,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和张丽是夫妻关系,杨琴代表的是被告利联煤业的出纳;原告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工作单位与事实不符,对证人是被告张六女的出纳不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二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银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30万元煤款;2、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承兑汇票、收据、承兑汇票明细各一份,证明除本案原告和利联公司的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买卖行为,具体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利联公司与营沙壕煤矿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所购煤炭的数量及单价,营沙壕煤矿向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出售了10939.26吨煤炭,营沙壕煤矿应向被告利联煤矿支付1077517.11元款项,被告实际支付了898000元,尚欠179517.11元,营沙壕煤矿是原告家族经营的,核减本案的煤款179517.11元;证据3、杨利与陈强于2015年3月份谈话录音,证明营沙壕煤矿欠利联煤矿的179517.11元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口头协商以营沙壕煤矿的欠款抵顶被告所欠煤款。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从2014年3月15日起杨琴被聘为被告利联煤业的出纳,月工资2000元;证据5、出纳个人账户使用协议,证明以杨琴名义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天骄支行银河分理处账号为6228453076008******是被告利联煤业用于业务往来的账户;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服务申请变更表,证明杨琴是被告利联煤业的出纳,代表利联公司申请办理与公司相关的业务;证据7、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员任命的决定,记账凭证票号为02228***增值税发票,证明杨琴为被告利联煤业聘用的出纳;证据8、个人网上交易对账明细,客户往来催款单,证明陈强给被告打预付款是通过其妻子张丽的个人账户给被告利联煤业的出纳杨琴的账户转入,也证明原告使用煤的数量;证据9、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陈强与张丽于2014年2月14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形成表见代理合同;证据10、杨利与陈二俊电话录音,证明陈二俊认可所收到10万元已经给付原告;证据11、转账交易明细一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从银行调取了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煤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没有银行公章,付款和收款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购销合同的需方是营沙壕煤矿,原告不是该煤矿的矿主及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语句不连贯,有合成的可能,录音体现出被告以营沙壕煤矿的名义对外销售煤炭,煤款不应该抵顶债务。对证据4、5、6、7、8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正规的劳务合同应在劳动局、工商部门备案,杨琴是杨利的妹妹。对证据9认可,二人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对证据10不认可,不能证实谈话人是陈二俊。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妻子叫张丽,陈二俊是原告的二爹,打款的事实存在,但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价款,陈二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张丽与杨琴个人有经济往来。庭后本院与案外人陈二俊进行了谈话,谈话内容为:“?:你与原告陈强的关系?陈:陈强是我亲侄子。?2015年5月29日从杨琴账户向你账户转入10万元是否属实?陈:我不知道是谁给转的,杨利联系的我,说把钱打在我的账户里。?该笔款的性质?陈:双方因结算协商时候,我给做的中间人,经双方确认欠款共计8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处理该欠款上我同意将营沙壕煤矿欠14万元多顶给陈强,从80多万元里核减,另双方协商核减装载机等款项,具体协商的数额我不清楚,双方在2015年1月协商的事情我不清楚,因为杨利不相信陈强,说给陈强还钱必须通过我,就给我打了10万元,后我把该10万元给了陈强。?该10万元偿还的80多万元里的还是50多万元里的?陈:还的80多万元里的,双方结算的数额我不清楚,我给调解时双方都认可欠款为80多万元。?14万多的性质?陈:与杨利无关,后来杨利说14万多的煤款是他的,是通过我的煤矿给电厂供的煤,该部分我只认陈强,当时说好顶账。杨利去煤矿取过此14万元,但财务不认杨利,只认陈强,所以款未付。?杨琴的职务情况?陈:不认识,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款项?陈:除了这10万元,其他的我不清楚。?10万元你如何给的陈强?陈:我让司机给陈强转账过去的。?你或营沙壕煤矿与杨利或利联煤矿有无债权债务往来?陈:没有。”原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对收到陈二俊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转的是80万元的欠款,不是50万元的,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可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债权转让的款项应该是17万,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认可,对其陈述的双方结算80多万元不认可,双方未结算出80多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告个人与被告利联煤业之间的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妻子张丽向杨琴、杨军打款的行为均为预付煤款,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证人杨琴的证言,双方对原告与利联煤业的往来中部分使用了杨琴账户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杨琴个人与利联煤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杨琴向案外人张丽、陈二俊的转款30万元,系网上转账,被告对真实有异议,但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1相互印证,可证明转款的事实,又因杨琴对其转款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陈二俊对其收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1均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利联煤业与案外人准格尔营沙壕煤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往来,被告主张以此抵顶本案款项179517.11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视听资料,被告拟证实上述营沙壕煤矿欠被告利联煤矿的179517.11元经口头协商抵顶被告所欠煤款,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抵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8为被告利联煤业与证人杨琴签订的劳动合同、任命文件及杨琴个人银行往来,拟证实利联煤业公司使用杨琴的个人账户,本案中原告认可张丽向杨琴转账行为系预付煤款,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原告陈强与案外人张丽的结婚登记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被告代理人杨利与陈二俊的谈话录音,与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内容基本吻合,原告对于收到陈二俊10万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因向被告利联公司购煤而陆续向被告利联公司支付预付款38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部分款项为原告妻子张丽向杨琴账户转入,部分向杨军账户转入。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利联煤业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煤款504703.62元,并形成结算单一份,加盖了被告利联煤业的公章。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杨琴向张丽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杨琴向陈二俊账户转入10万元。又查明,被告张六女系被告利联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案外人张丽系原告陈强妻子。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利联煤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买受人,但双方实际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结算时原告与利联煤业进行了结算,加盖了利联煤业的公章,没有证据显示利联煤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六女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煤款,原告与利联煤业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利联煤业应退还原告50470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关于还款,本院认为两份转账交易凭证的付款人为案外人杨琴,被告主张杨琴系利联煤业的出纳,原告对此不认可,不论杨琴是否为利联煤业的出纳,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时将大部分款项转入了杨琴个人账户,原告对此无异议,杨琴认为其向张丽与陈二俊转款系向原告退还煤款的行为,虽然原告主张杨琴与张丽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案外人陈二俊认可经被告利联煤业负责人杨利的要求,利联煤业将10万元支付给了陈二俊,陈二俊又将10万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亦认可,且该两笔转款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以后,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系被告利联煤业向原告的退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准格尔营沙壕煤矿尚欠利联煤业的款项179517.11元,经协商抵顶利联煤业的欠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抵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共计偿还欠款30万元,还应退还剩余煤款20470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利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强预付煤款204703.62元。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负担2239元,由原告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