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持久、陈春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持久,陈春影,梁传金,梁传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持久,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影,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金,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元,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持久、陈春影因与被上诉人梁传进、梁传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持久、陈春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国、被上诉人梁传金、梁传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传金、梁传元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原住户,2001年因大电厂建设,二人房屋被征迁,被安置在现居住地,毗邻王持久、陈春影家的房屋,双方系相邻关系。两家之间有一通道,宽约4米,王持久、陈春影在通道上堆放了杂物并饲养了几只鸡。梁传金、梁传元在通道一侧种植了树木。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金星村委会、马窝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老峰镇金星村委会与老峰镇马窝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为:梁传金、梁传元自行清除通道内所栽种的树木,王持久、陈春影自行清除堆放在通道内的杂物及养殖的禽类。此后双方均未按两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执行,继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两家之间的通道空地,系农村村镇集体用地,用于居民的通风、采光、排水及消防等用途,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王持久、陈春影私自占用通道,堆放杂物、饲养家禽对梁传金、梁传元以及其他村民均产生影响,应予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王持久、陈春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堆放在两家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杂物、家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持久、陈春影负担。王持久、陈春影上诉称:1、王持久、陈春影家房屋距离梁传金、梁传元家房屋相隔应有11米远,因梁传金、梁传元违法搭建房屋,导致其房屋与王持久、陈春影家房屋距离仅为4米,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相邻关系,且其违法搭建的房屋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通道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双方没有相邻关系,故梁传金、梁传元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44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王持久、陈春影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传金、梁传元辩称:梁传金、梁传元搭建的房屋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没有占用集体共同土地,房屋搭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系相邻关系;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王持久、陈春影称已就该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无证据证明已被受理,故本案不应中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持久、陈春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是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并非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梁传金、梁传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是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由来,王持久、陈春影已就该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证据三是反诉状一份,证明王持久、陈春影于2015年10月15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而法院认为王持久、陈春影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应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故本案中梁传金、梁传元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是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两张及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梁传金、梁传元违法搭建房屋,导致两家的距离由11米变成4米。梁传金、梁传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撤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王持久、陈春影申请再审,并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已被受理,达不到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反诉状真实性无法核实,梁传金、梁传元在原审中并没有收到该反诉状,如果提出反诉未被受理,王持久、陈春影也应当提供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房屋平面图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梁传金、梁传元房屋系违法搭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4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将(2014)迎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且王持久、陈春影无证据证明该案已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反诉状,无证据证明王持久、陈春影在本案一审中提交该反诉状,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提出反诉请求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房屋平面图王持久、陈春影未说明来源,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于照片四张,梁传金、梁传元无异议,能反映出现场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梁传金、梁传元违法搭建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持久、陈春影清除堆放在两家房屋之间通道上的杂物、家禽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对于是否属于相邻关系问题,本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4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双方诉争的通道属集体公共用地,用于居民通行、通风等用途,王持久、陈春影私自占用该通道堆放杂物、饲养家禽,对梁传金、梁传元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梁传金、梁传元的诉求判决王持久、陈春影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家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持久、陈春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