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婧婧与被告肿瘤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婧,四川省肿瘤医院,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040号原告王婧婧,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邹晶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号。法定代表人郎锦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院*号民生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宏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婧婧与被告肿瘤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肿瘤医院申请,依法追加爱玛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婧婧的委托代理人邹晶晶、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爱玛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婧婧诉称,原告爱人因癌症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陪同照顾。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为其爱人领取胸部CT照片行至急诊科门口时,因门厅地面雨水导致原告滑到摔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肿瘤医院未及时清理积水导致原告摔伤致残,肿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肿瘤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767.65元。被告肿瘤医院辩称,原告滑倒摔伤的门厅地面,由爱玛客公司负责保洁维护管理服务。肿瘤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将相关地面保洁委托给保洁公司后,不再负有对原告所经过的路面的保洁及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雨中急促行走,不注意自身安全,以至于来往众人均安全通过的情况下出现摔倒,原告自身负有很大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爱玛客公司辩称,事发当天系雨天,来往人流众多,除原告外,未有其他人员发生滑倒的情况,因此原告摔倒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根据肿瘤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的约定,由于爱玛客员工的过失或者疏忽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爱玛客公司赔偿,本案中,爱玛客公司已经按约履行职责,尽到了保洁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肿瘤医院急诊科门厅外滑倒摔伤,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10月16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原告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行康复及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复查,每月1次;3、骨折愈合后来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2日,原告至绵阳市骨科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5月1日,原告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随访;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570.79元,其个人支付15060.65元,余款由社保支付。2015年9月3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一、事发当日系雨天,地面湿滑;二、肿瘤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爱玛客公司为肿瘤医院提供保洁服务,对于爱玛客公司或其员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或疏忽给肿瘤医院、肿瘤医院患者造成损失,由爱玛客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保洁服务合同》、监控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日系雨天,根据监控视频,原告摔倒之处系户外。在下雨的情况下,户外不可能保持路面干爽洁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雨天户外行走具有滑倒的风险,故其自身应尽完全注意义务,对于其摔倒,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肿瘤医院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对于出入其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爱玛客公司负责肿瘤医院的保洁事宜,其保洁人员虽然在下雨的情况下不可能随时毫无间歇的清理水渍,但应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示。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事发时设立警示标志,故对于原告之摔倒,爱玛客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肿瘤医院与爱玛客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爱玛客公司对因其或其员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或疏忽给肿瘤医院、肿瘤医院患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爱玛客公司对于原告摔倒的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爱玛客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014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5060.65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84天,其主张38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1680元;4、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67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事发时68周岁,因本次事件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257元(24381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其缴纳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7067.65元,爱玛客公司承担30%为17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爱玛客公司承担。故爱玛客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1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婧婧18120.3元;二、驳回原告王婧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王婧婧负担785元,被告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