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雷、李某某、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李某某,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2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采取撬锁、手扳龙头锁的方式,分别盗走刘某某停放于江油市解放街南段“肯德基快餐店”外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邓某某停放于江油市纪念碑路“净衣坊洗衣店”外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黄某某停放于江油市马路湾“龙抬头网吧”外一辆“喜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66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采取撬锁、手扳龙头锁的方式,分别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江油市解放街南段“肯德基快餐店”外“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江油市纪念碑路“净衣坊洗衣店”外“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江油市马路湾“龙抬头网吧”外“喜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三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6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三辆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千斤顶一个、改刀盒一个、不锈钢管二把、千斤顶撬杆一把、斧头一把、撬棍一把、液压钢筋钳一把、扳手一把、钉锤一把、内六角工具一套、套筒扳手一把、开口扳手一把、一字改刀一把、十字改刀一把、墨镜一副、剪刀一把、接线头九个、木质装饰项链一根、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皮质鸭舌帽一顶、五角星图案休闲帽一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江油市公安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辨认出杨雷,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辨认出杨雷和李某某;3、江油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电动车并将作案工具移送本院,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专用收据、购货凭证、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151、1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三益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0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6605元,杨雷对其盗窃行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男子借充电器为电瓶车充电的情况及警察将两男子带走的情况;7、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的供述与辩解;8、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00)盐刑初字第10号、(2002)盐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监狱(2012)广狱释字第011号释放证明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绵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雷的前科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齐某的劣迹情况;9、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李某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雷、李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犯罪处罚。杨雷、李某某、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犯罪财物千斤顶一个、改刀盒一个、不锈钢管二把、千斤顶撬杆一把、斧头一把、撬棍一把、液压钢筋钳一把、扳手一把、钉捶一把、内六角工具一套、套筒扳手一把、开口扳手一把、一字改刀一把、十字改刀一把、墨镜一副、剪刀一把、接线头九个、木质装饰项链一根、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皮质鸭舌帽一顶、五角星图案休闲帽一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秀富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主从犯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