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平阴县洪范池镇前杨河村杨某某家中盗窃铡刀、犁、耘耕、地排车、自行车等农具一宗,又行至姚某某家中盗窃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后王某某将上述物品卖掉,共卖得80元。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平阴洪范池镇,先后至村民刘某某、郜某某苹果园内实施盗窃,盗窃刘某某喷雾器、铡刀、铁凳子、铁锅等农具一宗,盗窃郜某某铁锅一口,合计价值41元。后又至平阴县洪范池镇,在村民张某某家中盗窃三轮车一辆,价值1806元。后又到村民周某某家中盗窃自行车一辆,价值40元,涉案物品总价值1967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左右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作案工具宗申牌动力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卢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