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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3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时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购置的车辆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浙C×××××号马自达越野车一辆(价值13万元)及浙C×××××号福特致胜轿车一辆(价值1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婚后购置的两辆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均系二婚及双方的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均属实。其他诉称不属实。2、原告婚后带着其之前生育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每年支付学费和课外培训费3万元左右。3、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双方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不顾家庭,经常与被告争吵。因双方没有工作,家庭的开支和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所收的租金予以支付。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两辆车子,其中,马自达越野车系被告儿子XX南购置,登记在XX南名下。另一辆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被告以婚前财产购置,且双方婚后达成一份“婚前婚后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婚前财产及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5、关于共同债权,原告的姐姐吴素琴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的姐姐吴素芬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的兄弟吴道川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的哥哥和姐姐为会首的两股会,共计已经支付会钱62600元,这两个会目前尚未得会。上面债权合计162600元。该债权是被告的个人债权。6、被告为原告的女儿每年支付3万元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5万元。现原告提出离婚,则该1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7、家中黄金饰品56.5克在原告处,原告应该返还。且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五年的保险,价值约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婚前、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会单两张、汇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已经给付会钱626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在XX南名下的车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虽是婚后购买,但系被告以婚前财产资金购买,且按照双方约定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登记在XX南名下的车辆系案外人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登记被告名下的车辆,本案将结合被告提供的婚前婚后财产协议再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财产协议是被告提供的,原告虽有签字,但并未仔细阅读,也没有他人在场作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结合该财产协议,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资金周转并均已经偿还,本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以被告名义入会的互助会,虽从被告账户转账,但款项均是原告资金,只是存放于被告账户,以原告名义入会的友谊互助会与被告个人无关,会钱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缴纳,系个人债权;本院认为,友谊互助会涉及案外人且未结算,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婚前婚后财产协议》,约定:“1、婚前财产归属于谁,婚后财产仍然归属于谁……;2、婚后允许设定个人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的认定方式为:财产的权属证明或者权属认定中仅有一方的名字……,该财产就为那一方的财产,即为婚后个人财产……。”车牌号为浙C×××××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于2011年6月9日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女儿的抚养费、黄金饰品、被告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兄弟姐妹向被告借款,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分割会钱,本院认为,友谊互助会因涉及他人利益且未届期并结算,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黄某离婚;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