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周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703号原告徐甲,女,2003年3月22日生,��族,住XXXX区XX镇中洪村步杨*组****号。法定代理人徐某乙,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某,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原告徐甲诉被告周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俞某某起诉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原告等人乘坐在上),在本区XX镇XX路、XX路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70元、救护费22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19.70元、救护费22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俞某某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凭据确定为519.70元。2、救护费2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以上第1、2项合计739.7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鉴于上述款项不需要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甲损失739.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