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培红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3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出租房的暂住地窃取其室友被害人聂×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22.88元的苹果牌16GWIFI型iPadAir1部,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变卖。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王×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聂×人民币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出租房的暂住地窃取其室友被害人聂×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22.88元的苹果牌16GWIFI型iPadAir1部,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变卖。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王×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聂×人民币5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物均已退赔,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