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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史秀平与薄成仕、薄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平,薄成仕,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29号原告史秀平,河北省唐山市市民。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成仕。被告薄宁,应县市民。被告薄善荣,怀仁县市民。被告李丰根。被告武德慧,应县市民。被告薄春仕,怀仁县市民。被告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新建西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35701-5。法定代表人:薄春仕,董事长。被告薄成仕、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春,女。原告史秀平与被告薄成仕、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平委托代理人朱玉伯,被告薄成仕、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春,被告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薄成仕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1日,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来被告薄成仕陆续还款2350000元,借款共计剩余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薄成仕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薄成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3000元,按月2%计算);被告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宁辩称,我们每月都给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把我们给付的利息计算进去。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我们多支付的应当为本金,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未还款数额现在还不清楚,被告并不是故意回避不还钱,因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薄成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薄成仕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限为自出借日始30天。被告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分三次将3000000元汇至被告薄成仕账户,被告薄成仕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薄成仕已归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尚欠本金650000元未予归还,利息方面其认可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归还。被告薄成仕提交银行回执单14张,回执单上显示收款人为“李哲”,被告薄成仕称其按照每月4.5%向原告支付利息975750元,本金2350000元。原告对银行回执单不予认可,称银行回执单上收款人不是原告本人,且原被告未约定按照每月4.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薄成仕借款3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其给付剩余借款本金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认可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薄成仕支付原告65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薄成仕抗辩按照4.5%支付利息的意见,其提供的银行回执单收款人为“李哲”,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李哲所汇款项系支付给原告,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薄宁抗辩给付原告的利息中超出2分的款项应当计算为本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成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秀平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835元,由被告薄成仕、薄宁、薄善荣、李丰根、武德慧、薄春仕、应县应州宾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