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土根与康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土根,康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316号原告:杨土根,男,1953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为民,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土根诉被告康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土根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康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为民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湛北乡姚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为民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549.60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73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为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垫付原告医疗费16939.95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保险赔偿应提交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2、原告损失赔偿应据实合理,原告事故时已62岁,不应承担误工费,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不是护理人数的证据,护理费只应承担住院期间并按一人护理计算;3、被告公司不应承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杨土根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土根的身份基本情况,系农业居民。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8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康为民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土根无责任。豫K×××××号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康为民的身份情况,系有证驾驶;证明豫K×××××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关于杨土根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襄城县人民医院关于杨土根住院记账项目明细表。证明原告杨土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右足第5石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损伤,原告住院51天(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杨土根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18439.95元。证据四:襄城县湛北乡杨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土根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劳动,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未能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劳动,造成误工损失。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2份;护理人员杨晓北、杨晓永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土根住院期间4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需一级护理,其余47天需二级护理;证明原告杨土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晓北、杨晓永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襄)价涉车字襄-2015—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6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康为民、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缺席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康为民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襄城县湛北乡姚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杨土根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18439.95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元,被告康为民垫付原告医疗费16939.95元。原告杨土根住院期间4天需一级护理,47天需二级护理。原告杨土根系农村居民。2015年9月3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为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土根无责任。另查明,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康为民。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同为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康为民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吴建民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康为民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按其住院51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10元(5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4天按2人护理,47天按1人护理。因原告未递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4290元(78元/天×4天×2+78元×47天)。5、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与原告年龄相仿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田劳动作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51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3549.09元(69.59元/天×5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车损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100元。以上1-8项原告损失共计12439.09元。其中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5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3549.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39.09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60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土根各项损失共计12339.09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康为民赔偿。原告杨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险许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土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9.09元。二、被告康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土根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杨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康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