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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艳梅诉窦立蕊、王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窦立蕊,王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李艳梅,女,满族,1972年9月30日生,职员,现住前郭县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02111972********。委托代理人:姚金辉,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23011970********。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立蕊,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繁荣街,身份证号码2207211989********。被告:王野,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繁荣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原告李艳梅诉被告窦立蕊、王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辉和尹万利、被告窦立蕊和王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梅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开车回家将车停在楼下刚要走时,被告窦立蕊不让原告停在此处,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窦立蕊、王野打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29.15元。2、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3、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4、交通费200元。5、物品损失1600元,合计3897.71元。被告窦立蕊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打我,我和李艳梅发生口角,然后李艳梅的家人将我打伤,开车撞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野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是去拉仗的,没有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李艳梅开车拉着其父李艳梅和其母回家,将车停在被告窦立蕊经营的窦明烤肉门前,因距离门外摆放的桌子太近,被告窦立蕊不让车停在此处,李艳梅与被告窦立蕊发生争执。被告窦立蕊与李艳梅发生厮打,致使原告李艳梅受伤。原告李艳梅当天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部外伤、唇部外伤、右眼外伤、头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530.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窦立蕊因原告李艳梅将车停在其门前摆放的餐桌附近而与原告发生争吵,阻止原告停车,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窦立蕊在此次事件中占有主要责任。原告李艳梅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与被告发生厮打,其占有次要责任。被告王野未对原告李艳梅进行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9.15元、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窦立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728.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立蕊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艳梅人民币2728.40元。二、被告王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中350元由被告窦立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