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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万顺与被申请人佟华翔、袁金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万顺,佟华翔,袁金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申47号﹝2016﹞黑02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万顺,男,汉族,1959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于颖,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跃进一委***组,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于万顺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华翔,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金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再审申请人于万顺因与被申请人佟华翔、袁金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万顺申请再审称:佟华翔的劳务费,于万顺已依其指示给付袁金成。袁金成亦承认该事实,只是未给付佟华翔。因此,本案仅是佟华翔与袁金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于万顺无关。本案一、二审判决于万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佟华翔的劳务合同,系与于万顺签订的。于万顺作为招工主体,负有依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佟华翔有权向于万顺主张权利。据此,一、二审依据公平原则,按照佟华翔父亲佟荣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判决于万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于万顺提出的已与袁金成足额结算劳务费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向佟华翔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于万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万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杰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怡虹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