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陈永利、陈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陈永利,陈灵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77-1号。负责人蒋秀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利,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被告陈灵芝,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陈永利、陈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利、陈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利因购买宝马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卡购车贷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永利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永利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305000元,分24期归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825元(费率6.5%),均按月等分期额方式归还。每月归还透支金额12708.33元,支付手续费826.04元。同时,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车架号为LBV5S3107ESJ43696,发动机号为2086C350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外,被告陈灵芝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如约为被告陈永利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229990.9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透支本金208443.25元、利息4890.31元、滞纳金16657.39元,共计229990.95元;3、由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即依法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2086C350的(登记车牌为浙G×××××)的宝马牌汽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利贷款买车的事实。2、长城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灵芝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中银卡流水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8443.25元、利息4890.31元、滞纳金16657.39元,共计229990.95元的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表及登记栏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利名下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书、发票、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以上复印件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永利、陈灵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利因购买宝马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用卡购车贷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永利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陈永利向原告申请透支人民币305000元,分24期归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825元(费率6.5%),均按月等分期额方式归还。每月归还透支金额12708.33元,支付手续费826.04元。同时,合同第十三条对申请人违约事件及处理进行了规定,如申请人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合同下欠款提前到期;第十四条约定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车架号为LBV5S3107ESJ43696,发动机号为2086C350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外,被告陈灵芝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如约为被告陈永利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08443.25元、利息4890.31元、滞纳金16657.39元,共计229990.95元的事实。另查明,分期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利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合同下的未到期全部欠款,但并非原告所诉请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陈灵芝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永利、陈灵芝共同归还。被告陈永利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2086C350)的宝马汽车为该笔债务提��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利、陈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利、陈灵芝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透支本金208443.25元、利息4890.31元、滞纳金16657.39元,共计22999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永利、陈灵芝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永利、陈灵芝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被告陈永利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车架号:LBV5S3107ESJ43696,发动机号:2086C350)的机动车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无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