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应超与刘伟、沈兴磊、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超,刘伟,沈兴磊,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10号原告叶应超,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邱明中,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原告叶应超的表兄。被告刘伟,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沈兴磊,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翠湖东路城市花园8号。法定代表人金亚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冰,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法定代表人许雪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应超诉被告刘伟、沈兴磊、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中,被告刘伟、沈兴磊,被告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曹雪冰,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应超诉称,2015年9月11日15时56分许,被告沈兴磊驾驶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尔康往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7线251+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叶应超驾驶的川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沈兴磊驾驶的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伟所有,该车挂靠于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叶某1生活费8112元、叶某2生活费2704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576元,共计114130.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中,原告放弃鉴定费87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13260.79元。被告刘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伟是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沈兴磊系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伟承担。事故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7.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兴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沈兴磊系受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该公司的挂靠车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4天,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叶某2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5时56分许,被告沈兴磊驾驶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马尔康往理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7线251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叶应超驾驶的川B××××3号重型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理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03.78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193.99元。出院诊断:左侧血气胸、左侧3—6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出院后1、2、4、6、9、12月复查X光片。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复查X光片,支付医疗费399元。此次事故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兴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伟为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1、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伟所有,该车挂靠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沈兴磊系受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被告刘伟指派的工作任务。2、原告叶应超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叶某1、叶某2均系原告婚生女,叶某1生于2006年11月7日,系城镇居民;叶某2生于2000年5月3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叶某1、叶某2,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威远县。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7.79元。4、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4天,需加强营养、复查X光片的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596.77元的事实;有原告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伟支付鉴定费870元的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叶某1、叶某2的户口信息,威远县黄荆沟镇砚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叶某1、叶某2系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有原告叶应超驾驶证、威远县严陵镇花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威远县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叶某1与叶某2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工资表反映原告的收入为非固定收入,仅凭4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关于原告提供的3张交通费票据,其中1张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张票据虽是交通费发票,但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沈兴磊驾驶川A××××3号重型自卸货,与原告驾驶的川B××××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沈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认定事实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兴磊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川A××××3号重型自卸货属于被告刘伟所有,被告沈兴磊系被告刘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被告刘伟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沈兴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伟承担。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川A××××3号重型自卸货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被告刘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剩余不足由被告刘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596.77元,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13586.7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超过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认可按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计算为11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但其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为止,共计7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仅凭提供4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工资表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该项损失为11243.54元(55458元/年÷365天×74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62元(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某1、叶某2均系原告被抚养人。叶某1生于2006年11月7日,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9周岁,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共计9年),且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112.15元(18027元×9年÷2人×10%)。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某2生于2000年5月3日,其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定残时其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共计3年),且有两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04.05元(18027元×3年÷2人×10%)。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未被本院采信,但鉴于原告异地就医,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项损失已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243.54元、残疾赔偿金59578元(含被抚养人叶某1生活费8112元、叶某2生活费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688.33元。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即2038.02元,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75541.54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243.54元+残疾赔偿金59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2108.77元(扣除自费药的医疗费15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由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87650.31元。自费药2038.02元,由被告刘伟、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7.79元,扣除应承担的2038.02元后,余款11149.77元应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扣除被告刘伟的垫付费用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6500.54元(87650.31元-1114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应超损失7650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伟11149.77元;三、驳回原告叶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刘伟、成都亚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瑞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