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荣与广西北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广西北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刘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渊,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北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县驯乐乡北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刚,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定中,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与被告广西北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韦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代祥担任记录。原告刘荣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林、谢渊,被告北山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森、李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03年9月18号,原告与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对北山公司8号井东侧(170水平)进行延伸勘查探矿,并承包探、采矿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了大量财力物力,并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股东变动,于2008年单方终止承包关系,原告不得不将自己投入机械设备及开拓的巷道全部移交给被告。过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投资进行了核实,确认应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21273元。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暂算6年按年利率6.14%计息1370916.97元,往后所产生利息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刘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探矿工程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约定权利和义务;3、《关于合理解决7-2探矿工程投资回收问题的报告》,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投资损失赔偿;4、《关于8号井投资探矿情况的核实报告》,证实原告投资情况及已将其投资机械设备、巷道移交被告;5、《关于解决8号井、9号井投资遗留问题的情况》,证实因被告单方违约终止合作致使原告受损,且原告尚未获得赔偿;6、《关于8号井、9号井投资遗留问题的答复》,证实被告不予赔偿的原因;7、《关于8号井投资探矿核实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投资损失情况。被告广西北山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荣在我公司采掘承包8号井工程中,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2003年9月18日,原告刘荣与我公司生产技术部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北山公司8号井东侧(170水平)进行延伸勘查探矿,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北山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采掘承包工程结算单、发票、领款申请单、现金支票支付凭证4份,证实刘荣从2005年12月9日-2005年12月13日已领取工程款189760元;2、采掘承包工程结算单、发票、领款申请单、现金支票支付凭证5份,证实刘荣从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3日已领取工程款162280元;3、领款申请单、现金支票支付凭证1份,证实刘荣从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3日已领取工程款162280元;4、收款收据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刘荣工程款1306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2、3、4、5、6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仅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报告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领取工程款不包含在本案合同的工程结算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为甲方与8号斜井施工队(原告刘荣)为乙方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地质探矿工程以坑探、钻探相结合的形式。甲方将北山公司8号井东侧(170水平)承包给乙方进行延伸勘查探矿,探矿方案由甲方负责设计,乙方按甲方设计要求负责施工;二、承包期间,钻探、坑探、采掘由乙方以全垫资形式承担风险,乙方交纳甲方5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三、承包单价:1、钻探单价(按1台钻探机工程计算),月钻孔进尺量在150米至200米之间时,按180元/米计算;作业量>200米/月,大于200米部分则按200元/米计算。2、采矿单价:锌品位5%—7%按12元/吨度结算,锌品位>7%按11元/吨度结算。四、考核与结算方法。1、掘进以总公司的验收为准,合格结算,不合格不予结算。2、原矿品位经甲方取样、化验、统计为准。采矿量以总公司质检人员计算为准。3、探明矿体,实施采矿后,甲方视资金周转情况兑现给乙方采矿工程款,每月兑付结算款的90%以上,余下的在承包结束后尽快付清。4、按日考核,月未结算,年终进行总结算。5、每月结算清楚后,三天内乙方必须把钻探队的施工费和乙方领用的材料费、水、电及所租赁设备、设施等费用一次性打到甲方户头。五、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指导,有偿提供风、水、电、油类及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和设备、设施等。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按时向甲方交纳钻队风、水、电及所租赁设备、设施等费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项。六、由于国家政策或总公司的经营方针的改变以及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安全隐患严重,致使合同难以履行时,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指挥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承包合同期限: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同时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及其代表人李红建、原告刘荣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2006年1月6日,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为甲方与8号井(原告刘荣)为乙方又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内容除与第一次签订合同相同外,还有不同之处为:1、总公司安排的探矿工程外的巷道掘进由甲方设计,乙方负责施工。费用由甲方负担;2、采矿单价;锌品位4%以上按13元/吨度结算;3、承包合同期限: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6日,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为甲方与7-2#工作队(原告刘荣)为乙方又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除与前两次签订合同内容相同外,另约定:1、承包单价:坑探单价为坑探掘进巷道规格为2.2×2.2米。平巷单价为750元/米;斜井单价950元/米;天井、溜井单价500元/米。2、总公司安排的探矿工程外的巷道掘进由甲方设计,乙方负责施工。费用由甲方负担;3、采矿单价;锌品位3%以上按19元/吨度结算;出窿矿石1.5%≤锌<3.0%,经过分选倒到矿台的矿石,按35地/吨原矿结算给乙方,清理采矿场废石20元/斗;全年采矿任务为采矿量4万吨,超欠部分按5元/吨进行奖罚。3、承包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荣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每个承包期限届满后,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以后,由于被告股东变动,原告不再承包被告北山公司8号井。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未果。2010年6月16日,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坑口车间共出具《关于8号井投资探矿情况的核实报告》,核实情况:1、实物资产投资:212010元;2、2003年-2008年。2、各类巷道平均价格为:平巷2245米×950元/米=2132750元;斜井427米×1150元/米=491050元;上山和天井212米×1100元/米=233200元;水仓和引水道136米×850元/米=115600元;各类硐室137米×850元/米=116450元;大钻771.3米×150元/米=115695元,以上合计3204745元,总计为实物材料212010元+巷道3204745元+工资304518元(8号井提供)=3721273元。2011年11月16日,北山公司另出具《关于8号井投资探矿情况的核实报告》,核实情况:1、实物资产投资:117000元;2、平巷1035米×950元/米=983250元;斜井397米×1150元/米=435850元;上山和天井10米×1100元/米=11000元;水仓和引水道136米×850元/米=115600元;各类硐室137米×850元/米=116450元;大钻771.3米×150元/米=115695元,以上合计1778450元,总计为实物材料117000元+巷道1778450元=1898485元。2013年8月19日,北山公司作出《关于解决8号井、9号井投资遗留问题的请示》向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请示,但金河公司没有作出具体答复。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暂算6年按年利率6.14%计息1370916.97元,往后所产生利息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荣与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所签订的《探矿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过后北山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刘荣以全垫资形式承担风险承包被告北山公司8号井钻探、坑探、采掘工程,北山公司根据刘荣所采掘出矿的品位吨度进行结算,作为收回投资成本,但双方没有就合同到期终止后赔偿损失进行约定。刘荣在承包过程中,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进行施工,但是否就采掘出原矿与被告进行结算,没有提供证据邓以证实。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亦没有就赔偿损失进行协商。原告以2010年6月16日被告北山公司生产技术部、坑口车间共同出具《关于8号井投资探矿情况的核实报告》核实投资损失3721273元为由作为赔偿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鉴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刘荣请求北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21273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山公司以刘荣单方行为与公司生产技术部签订《探矿工程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为由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刘荣于2015年3月10日还向北山公司主张赔偿8号井投资遗留问题,而且被告北山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刘荣于2015年9月15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北山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荣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6元,由原告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勉审 判 员 韦瓞棉人民陪审员 韦 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代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