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志强与钟碧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强,钟碧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105号原告曾志强,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碧钦,男,1975年3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强与被告钟碧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晓鸥,被告钟碧钦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强诉称,被告对其分别应当于2015年1月10日和4月10日前支付于原告的今年第一、第二季度的租金各22500元竟至今未支付于原告,且被告对其本应当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于原告的今年第四季度的租金22500元亦拖延到10月26日方才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有关“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2%加收滞纳金。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5年1月20日到7月19日的租金共计45000元及被告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就其逾期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一事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暂计到自2015年12月19日止为1317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2015年1月和2月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被告钟碧钦辩称,根据双方发生争议来的以往惯例及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汇入下一季度的租金,其中2015年1月20日汇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租金22500元、2015年4月20日汇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租金22500元,但直到2015年9月,被告才接到邮政局的回单称对方拒绝签收此两笔汇款。被告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肖瑞铜已经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依约打入租金,不可能存在原告收不到租金的情况,只有一个原因那就是原告拒收租金。被告并没有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反而是履行完后被原告拒收,原告不能以此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补足原告退还的租金。其次,就被告未付的租金数额及原告可能为此代垫的电费,如一经查实,被告愿意在一定期限内补足。但就被告所知,2015年1月至2月,原告连续一个多月让人对讼争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肖瑞铜连续每天都报了几次警,还对原告提起了物权保护的诉讼,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断水断电行为,故被告认为此期间的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李仓里社52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上李仓里社52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用途为商住,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政府征用之日为止。每月租金为7500元,被告每季应向原告交付租金225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10天付清。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5天的,原告有权可自行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以及滞纳金等等。2012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等为由起诉被告,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96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7日支付每季房租22500元。第一期租金为现金支付,之后各期租金被告均通过银行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注销收取租金的银行账户卡后未告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新的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卡号。因被告无法支付到期租金,于2012年7月30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保全证据申请,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就相关租金无法支付事项进行确认。”以及“……被告因原告将平时收取租金的银行卡注销,原告无法支付租金,只得申请了电话通话以进行保全证据。原告在账户取消后未及时提供被告新的转账账户,造成被告不能及时的支付租金,使得被告在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去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以证明其并不是故意拖欠租金。导致房屋租金无法支付,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租金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8月7日,原告又以被告擅自转租案外人肖瑞铜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目前该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肖瑞铜报警,称“与房东纠纷,电表被折、水管被敲破”。讼争房屋三楼的1月和2月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未缴纳,原告代为垫付了该费用。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已无从居住,近段时间不用电,申请销户”为由销户讼争房屋三楼电表。2015年6月至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短信,催讨租金。另查明,案外人肖瑞铜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讼争房屋租金,租金转入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其中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汇入的两笔季度租金共计45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7月21日退回。再查明,原告原诉请“1、依法就被告存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到7月19日的房屋租金和被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拖延至10月26日支付的严重违约事实而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因该项请求涉及前述指令再审案件,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短信记录》、取款通知书、二张电费发票、用电客户销户申请单,被告提交的(2012)思民初字第961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金汇款单、取款通知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权责。关于原告诉请的两季度租金,被告同意重新补足支付,可予照准;现双方分歧在于被告是否未按期支付、应否承担滞纳金。据在案查明之事实,被告方已依约如期支付讼争租金,但相应款项被予退回,结合此前双方租赁与诉讼经过,可知被告一方对此并无过错,并未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二项诉请,即2015年1月和2月电费,被告亦同意一经查实,愿意实践,据前述查明事实,确系被告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产生,故被告应予返还,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碧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强支付2015年1月20日到7月19日的租金共计45000元;二、被告钟碧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志强支付2015年1月和2月电费(含违约金)792.56元。三、驳回原告曾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曾志强负担164元,由被告钟碧钦负担4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