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榆林XX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榆林市XX有限公司,钟某甲,张某,钟某乙,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榆林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钟某甲。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钟某乙。被执行人贾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靖证执字第46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执行费8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钟某甲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有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钟某乙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南侧和东北侧各有房产一套,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南侧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钟某甲名下位于靖边县XX路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张畔字第034**号),查封被执行人钟天英名下位于靖边县东环路水保局南侧和转盘东北侧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张畔字第034**号,靖房权证张畔字第044**号),查封被执行人张纷名下位于靖边县东环路水保局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张畔字第034**号)。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