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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4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郑成虎与被告朱东新、马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中,郑成虎,朱东新,马逸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2015)成华民初字第12343657号原告张云中,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66********,住四川省资中县轮镇细心村1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成虎,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吴航十洋村后洋顶**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龙港2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东新,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石槽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75********。被告马逸梅,女,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新马路**号*栋,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7********。原告郑成虎与被告朱东新、马逸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虎的委托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新、马逸梅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虎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盘元等钢材,被告当时承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当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却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2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东新未答辩。被告马逸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东新在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郑成虎购买盘元等钢材,货款总价为312891.45元。被告收到钢材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2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4年12月7日,被告朱东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郑成虎钢材款228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朱东新。身份证号:372321197512218077。2014.12.7龙潭寺派出所”。此后,原告郑成虎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即被告朱东新最后一次提货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4、欠条;5、承诺书;6、短信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以及短信,能够印证原告与被告朱东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朱东新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后,就应当在原告催收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东新支付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东新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朱东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其计算方法和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逸梅与朱东新虽曾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涉及的债务却不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逸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朱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成虎货款2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郑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5512元,由被告朱东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蛟人民陪审员  伍仕军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慧被告周小琳,女,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11179263,住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6号3栋1单元4楼1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01198707290644,住四川省西昌市宁远巷125号3幢3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云中与被告周小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中诉称,2013年10月19日12时30分,被告周小琳驾驶川AJ4W**号小型客车与驾驶川A5D5**号摩托车的原告在双流县成双大道东升接待寺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流县郊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小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小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受伤被送到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5913.74元,医嘱为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并定期复查,一年后需要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为7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181837元(其中:医疗费259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37983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440元、鉴定费860元),被告周小琳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的70%计41886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周小琳应承担的赔偿金按122000元限额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现在只剩下11000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是在去年,评残也是去年,赔偿标准应按去年的标准计算。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三七分责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30分,被告周小琳驾驶川AJ4W**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川A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双流县成双大道东升接待寺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张云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小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云中于当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34天,医院体温单显示2013年11月2日原告无体温记载,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只是有少量用药,原告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25913.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一年示复查骨折恢复情况拆除内固定钢板,其费用约为7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云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60元。被告周小琳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云中自2009年起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履路300号2栋6单元5层1号,在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担任开发部技术主管,工资5300元。原告父亲张木成,194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细心村1社22号,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还查明,川AJ4W**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小琳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该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证明、资中县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出、入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工资卡银行对帐单;7、房产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周小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云中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小琳和原告张云中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小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张云中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5913.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2913.74元。自费药医疗费按17%比例计算为5595.34元(其中:原告承担1678.60元,被告周小琳承担3916.74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27318.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承担10000元,剩余1731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4天计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3、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4、护理费:1120元(住院14天×80元/天);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92天,其误工损失为16430元〔93天×53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7、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37元(7895元×9年×0.2÷3);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86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52092.74元。对于原告张云中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7946.18元〔(27318.40+280+280+1120+16430+89472+4737+6000-120000)×70%〕;被告周小琳向原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18.74元(自费药医疗费3916.74+鉴定费602)。因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周小琳垫付医药费3300元,本案一并处理,应从原告应得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原告张云中支付保险赔偿金127946.18元,被告周小琳向原告张云中支付赔偿金1218.74元。对被告周小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云中支付保险赔偿金127946.18元。二、被告周小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云中支付赔偿金1218.74元。三、驳回原告张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张云中承担205元,由被告周小琳承担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谭萍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胡斌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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