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荣开与徐平、李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开,徐平,李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70号原告:李荣开,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福彩,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平,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让松,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荣开与被告徐平、李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开的代理人许福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李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徐平以做工程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让松担保,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徐平支付给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止),被告李让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平、李让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徐平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李荣开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开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因包工程急用钱时间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人:徐平担保人:李让松2015年5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平、李让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9日,被告徐平从原告李荣开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李荣开与被告徐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平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让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李荣开与被告李让松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李让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让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平追偿。鉴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平、李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欠原告李荣开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让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让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徐平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李荣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徐平、李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