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鄢世伟与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世伟,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周存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9号原告:鄢世伟。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林。被告: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五区***号。法定代表人:陶金林,总经理。被告:周存麒。原告鄢世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秀公司)、周存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梵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陶金林,被告周存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周存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林、梵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胡小平与陶金林、周存麒均从事服装生意。2013年11月底,胡小平声称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转贷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0元并愿意提供担保,答应周转几日,等贷款审批下来后立即归还。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胡小平、陶金林、周存麒、梵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胡小平,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如果逾期不还,胡小平需支付违约金及追讨债务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三被告为胡小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出借给胡小平。但胡小平未���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胡小平及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期间仅有陶金林分六次向原告归还合计480000元。2014年始胡小平更是躲债到外地无法找到。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5600元,2014年8月30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56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020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15个月零10天的利息为400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正反面。证明原告与胡小平及三被告曾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胡小平,应于当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2.2%,三被告为胡小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胡小平分两次收到各1000000元和500000元。2、打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分两次将1500000元汇至胡小平账户。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打款账号62×××21属于原告所有。4、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存在2014年4月11日和5月14日两笔100000元的汇入款项,不存在2014年5月9日归还100000元的情况。被告周存麒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借款人未到庭,借款有无归还,事实依据及还款金额均不清楚。如果确认债务成立,合同未写明担保范围包括利息,仅注明违约金、赔偿金,故到期后的利息不应由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若有违约应立即起诉、追诉,否则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存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3张,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4日还款各100000元,2014年5月9日的还款尚需核实。被告陶金林、梵秀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周存麒的答辩意见。借款时未与原告直接接触,是通过中间人郑聪与其接触的。还款时商定是归还本金,并非利息。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陶金林、梵秀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签署担保没有异议,签约时出借方是空白的,日期及背面的收条均为事后添加,也无法证实收条的笔迹。证据2,无法确认是原告汇出的款项。被告周存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以原告确认收款金额为准,如果确有其他汇出款项,再行协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存麒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见:对2014年4月11日和5月14日的2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过该两笔款项。对2014年5月9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三被告认可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出借人为原告,且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通过其账户出借款项给胡小平的,故能够确认案涉借款出借人系原告。被告周存麒提供的证据,其中2014年4月11日和5月14日的2张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014年5月9日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过该笔100000元还款,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作为借款方的胡小平、作��保证人的陶金林、梵秀公司、周存麒与作为出借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小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付清;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十二,以及赔偿原告为追讨胡小平的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的“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等全部债务和费用;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由出借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三被告在合同落款处担保方/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盖章。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胡小平转账交付1000000元和500000元。胡小平在合同背面出具收条一份,对收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陶金林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原告1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2014年7月9日归还700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120000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80000元。周存麒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小平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其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关系。合同已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在借款人胡小平到期后未还款时,原告仅起诉保证人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故三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三被告有关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已超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过八笔还款合计680000元,但认为应优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据此本院确认上述680000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现有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同一笔借贷债务时,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被告陶金林、梵秀公司有关还款应先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虽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并未作出具体选择,且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十二,显属过高,因此也不能参照违约金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案涉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2.4%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128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19467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的100000元,不足以支付前述应付利息,故截至2014年4月11日尚欠本金仍为1500000元、尚欠利息19467元。以尚欠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至5月13日共33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0800元;2014年5月14日归还10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19467元和30800元后差额部分4973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本金为1450267元。以尚欠本金14502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至6月5日共23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0755元;2014年6月6日归还15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20755元后差额部分12924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6月6日尚欠本金为1321022元。以尚欠本金132102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至6月23日共18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4795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3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14795元后差额部分1520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本金为1305817元。以尚欠本金130581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共6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4875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3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4875元后差额部分2512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本金为1280692元。以尚欠本金12806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7月8日共9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7172元;2014年7月9日归还7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7172元后差额部分6282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7月9日尚欠本金为1217864元。以尚欠本金1217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至8月12日共35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6522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12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26522元后差额部分9347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8月13日尚欠本金为1124386元。以尚欠本金112438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8月28日共16天按年利率22.4%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1194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80000元,在扣除前述应付利息11194元后差额部分68806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截至2014年8月29日尚欠本金为105558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14年8月30日起的利息,利率标准缺乏依据,起算日期亦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以尚欠本金1055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8月29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469天的利息为30804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周存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鄢世伟借款本金1055580元,支付利息30804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合计1363622元。二、驳回鄢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20168元,应收20152元,由鄢世伟负担4042元,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周存麟负担16110元,其中陶金林、杭州梵秀时装有限公司、周存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缪以勇人民陪审员 周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