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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书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洪,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洪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书洪伙同梁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大朗镇象山工业区象和路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宁某某途经该处,张书洪即上前将宁打倒在地,梁某某见状也一起上前对宁实施殴打。后张书洪从宁某某身上搜出双喜牌香烟1包(约价值11元)及现金100元,并将现金交给一旁看风的肖某某保管。后巡逻人员到场,肖某某、梁某某被巡逻人员抓获,张书洪则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昭通火车站候车室将张书洪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被告人张书洪及同案人梁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书洪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洪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12日在重庆市昭通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书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书洪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书洪在开庭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书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