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闪、胡瑞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李春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李春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范俊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闪,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04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瑞,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祥,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418X。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闪(被上诉人胡祥、胡俊祥之母),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041。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胡瑞瑞(被上诉人胡祥、胡俊祥之父),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权、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918。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原审被告李春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10分,李春城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陈库路段时,与胡瑞瑞驾驶搭载王闪、胡祥、胡俊祥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9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胡祥于次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844.15元;胡俊祥住院1天后于次日转入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11.66元;王闪、胡瑞瑞于次日转入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闪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7859.72元;胡瑞瑞于2015年8月7日办理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656.46元。诉讼中,王闪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闪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康复费1000元,整容费2000元,误工期为96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两次住院共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审法院另查,王闪与胡瑞瑞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共生育有二个儿子胡祥、胡俊祥。胡祥,2011年12月12日出生,需扶养14年。胡俊祥,2014年3月2日出生,需扶养17年。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6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一审请求法院判令: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胡瑞瑞医疗费37859.72元、误工费7302.84元、护理费15675.2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6.96元、康复费1000元、整容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鉴定费2600元,共计137896.01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春城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和李春城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春城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胡瑞瑞驾驶搭载王闪、胡祥、胡俊祥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受伤及两车损坏,对该宗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春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项目,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闪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7859.72元;2、误工费:按误工期96天,根据王闪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按汕头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误工费为27766元÷365天×96天=7302.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住院32天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32天×2人+28天×1人)=15675.29元;5、交通费:王闪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王闪住院、转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200元;7、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王闪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闪十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王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胡祥(4岁)、胡俊祥(1岁),扶养人有王闪、胡瑞瑞二人,扶养费为(10043.2元/年×10%×(14年+17年)]÷2=15566.96元;11、整容费,依鉴定意见为2000元;1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9000元,全部损失共计133096.01元。胡瑞瑞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76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8天,护理人员1名/天,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8天×1人=1363.07元;4、交通费:胡瑞瑞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胡瑞瑞住院、转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误工费:按误工期8天,根据胡瑞瑞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按汕头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误工费为27766元÷365天×8天=608.57元,全部损失共计11228.1元。胡祥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84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1天,护理人员1名/天,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8天×1人=170.38元;4、交通费:胡祥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胡祥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全部损失共计1214.53元。胡俊祥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71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天=1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为1天,护理人员1名/天,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8天×1人=170.38元;4、交通费:胡俊祥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考虑胡俊祥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全部损失共计5082.04元。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在本事故中共计损失150620.68元。现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一致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内先支付给王闪,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直接赔付,王闪可获赔79836.29元、胡瑞瑞可获赔2771.64元、胡祥可获赔270.38元、胡俊祥可获赔270.38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付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93148.69元,不足部分57471.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闪53259.72元、胡瑞瑞8456.46元,胡祥944.15元,胡俊祥4811.66元。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在内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给王闪133096.01元、胡瑞瑞11228.1元、胡祥1214.53元、胡俊祥5082.04元。二、驳回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4元减半收取1709.2元,由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负担51.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658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胡瑞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行驶时严重超载,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次侵权行为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减轻侵权人李春城的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闪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评定结论过高,且其中关于继续门诊及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费用4000元的鉴定意见全无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剔除,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15000元。三、被上诉人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明,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王闪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闪79036.29元、胡瑞瑞1971.64元、胡祥170.38元、胡俊祥170.3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闪33081.8元、胡瑞瑞5919.52元、胡祥660.91元、胡俊祥3368.1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答辩称,一、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责任认定错误,但是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来看,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审被告李春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却对路面交通动态估计不足,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导致,被上诉人虽存在超载行为,但胡瑞瑞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原审被告李春城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事实,合法有效。其次,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充分,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加以推翻,同理,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是,根据事实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汕头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这是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且被上诉人的家人为了照顾伤者基本每天都奔走、往返于家里和医院之间,另外,被上诉人王闪在出院后还需到医院定期复诊和接受复查治疗,为了明确伤情,还要到鉴定所接受鉴定,而被上诉人胡瑞瑞在出院后需按照医嘱定期复诊,在这来回往返之间,交通费均是必然产生的,原审判决的交通费是按照实际情况判决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审被告李春城的全部过错所致,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以及责任划分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李春城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胡瑞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行驶时严重超载,存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但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交通动态估计不足,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闪、胡瑞瑞、胡祥、胡俊祥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闪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中关于继续门诊及营养脑神经等药物治疗费用4000元的鉴定意见全无依据。但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被上诉人住院、转院、出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原审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闪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伟峰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育添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