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强、XX与巨跃跃、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XX,巨跃跃,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强,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XX,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巨跃跃,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英,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责人史彬,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XX诉被告巨跃跃、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稷山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下称人保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XX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巨跃跃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人保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稷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XX诉称,2015年2月2日6时许,被告巨跃跃驾驶被告稷山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xxx**的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神农镇东沙村口路段时,撞在了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强驾驶的后乘坐原告XX的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送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经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XX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原告王强住院花去医疗费10082.54元,原告XX住院花去医疗费8304.61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巨跃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巨跃跃和被告稷山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总计85804.54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641.91元。因被告稷山物流公司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跃跃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为积极对二原告进行救助,答辩人为二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门诊费用322元,交高平市交警队押金15000元,(经了解二原告已支取)答辩人所驾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本人所有,系挂靠在被告稷山物流公司,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稷山公司给予赔偿。二原告获赔后应将答辩人为其二人垫付的17322元治疗费退付给答辩人。被告稷山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稷山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与被告巨跃跃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巨跃跃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该事故车经营手续合法,本公司对二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后,同意在两项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费及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有过错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6时5分许,被告巨跃跃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稷山物流公司的车号为晋Mxxx**(晋MBx**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神农镇东沙村口附近路段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XX的尾部,造成原告王强、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经送高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王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原告XX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原告王强经住院治疗52天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10198.54元。出院时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去除小夹板后开始左腕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XX经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用8510.61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中含被告巨跃跃2015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王强门诊费116元,支付给原告XX的门诊费206元,二原告住院押金2000元,2015年2月3日交高平市交警大队押金15000元后由原告支取。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平市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以晋公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巨跃跃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强、XX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王强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元月20日以“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1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巨跃跃与被告稷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0082.54元,误工费177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俩人)9776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被扶养人父母及两个女儿抚养生活费1782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8304.61元,误工费3666元,护理费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二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同时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至今俩人均在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二原告当庭提供了盛泰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10至12月份工资结算表,原告王强2015年10月份实领工资为3348.50元、11月份实领工资为3537.34元、12月份实领工资为3081.50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10.76元。原告XX2015年10月份实领工资为3265.50元、11月份实领工资为3404.50元、12月份实领工资为3401.50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11.91元。原告王强的两轮摩托车因在事故中损坏,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费为700元,被告巨跃跃所驾车牌号为晋Mxxx**(晋MBx**挂)事故车以被告稷山物流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24日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巨跃跃驾驶(由其实际使用和受益)挂靠在被告稷山物流公司的重型货车,与原告王强驾驶的后乘坐原告XX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强受伤致残,原告X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对二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后,由被告巨跃跃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巨跃跃所驾事故车挂靠于被告稷山物流公司,被告稷山物流公司与被告巨跃跃形成挂靠关系,其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强误工日期应按公安部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为90日加住院52天以142天计算,对原告XX误工日期以39天计算。对原告王强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应按一人确定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王强因系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二人因受伤住院确需一定交通费用,对二原告交通费可酌情确定。原告所提摩托车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但在该事故责任认定时,其摩托车确实损坏,故对原告请求5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巨跃跃垫付款17322元。据此原告王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0198.54元,误工费为142天×(日平均工资)110.76元=157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2600元,营养费52天×30元=1560元,护理费52天×93.78元=4876.56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48138元,精神损失费(酌情)3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原告XX的损失为:医疗费8510.61元,误工费39天×(日平均工资)111.91元=4364.49元,护理费39天×93.78元=36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39天×50元=1950元,营养费39天×30天=117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4358.54元)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72242.48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总计77742.48元。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1630.61元)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21.91元,总计1352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58.54元。赔偿原告XX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0.61元。三、原告王强、XX退还被告巨跃跃垫付款17322元。案件受理费2429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3929元,由被告巨跃跃负担1964.5元,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