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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雷与被告金贵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雷,金贵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9号原告蒋雷,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贵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蒋雷与被告金贵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雷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金贵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雷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委党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出路口行驶的被告金贵勤驾驶的甘G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444.02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01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贵勤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委党校路口处时,与南向北出路口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甘G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不仅是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被告及摩托车也因此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属实,但原告当时系酒驾,且车速不低于80公里/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家庭比较困难,只能赔偿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00份许,原告蒋雷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委党校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出路口行驶的被告金贵勤驾驶的甘G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9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贵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5天。原告蒋雷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250号《关于蒋雷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综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4.9.9.i)之规定,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并挫伤,右侧额颞骨骨折,前颅窝、右侧中颅窝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右额叶脑软化灶,额骨右侧、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未达骨性愈合,损伤并发症、遗留征象伴随症状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外伤致右侧腕关节骨折致使右尺桡骨远端结构紊乱,导致右腕关节间隙变窄,关节诸向活动度功能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外伤致两处九级伤残,民事赔偿参考附录B:B1、B2之规定计算。--被鉴定人蒋雷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手续医疗终结时限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损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损伤后前3个月内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捌仟元左右(仅供参考),或者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核计。--被鉴定人蒋雷颅脑损伤遗留在右额叶脑软化灶不排除以后发生癫痫的可能。以后如果发生癫痫,需抗癫痫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较为妥当。”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金贵勤驾驶的甘G81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蒋雷之父蒋自成,生于1963年5月4日,原告蒋雷之母宋淑玲,生于1965年6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9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250号《关于蒋雷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蒋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贵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贵勤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蒋雷系酒驾,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贵勤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酒驾,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前,被告金贵勤曾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了重新鉴定机构,并给被告金贵勤送达了缴费通知书,但被告金贵勤在限期内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5)第250号《关于蒋雷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金贵勤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义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蒋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雷主张的医疗费19310.0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雷主张的误工费10789.20元、护理费10591.1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10926.33元(32779元/年÷12月/年×4个月×100%)、护理费应为11032.96元(31950元/年÷365天/年×25天×100%×2人×100%+31950元/年÷12月/年×2个月×100%×1人+31950元/年÷12月/年×1个月×50%×1人)、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3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应为91537.60元(20804元/年×20年×22%),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有其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6.5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护理依赖、家庭住址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父亲蒋自成、母亲宋淑玲)生活费共15464.54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清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核定为214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雷医疗费19310.05元、误工费10789.20元、护理费10591.13元、残疾赔偿金91537.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45元,合计139222.98元,由被告金贵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22.98元,由原告蒋雷自负30%即5166.89元,被告金贵勤赔偿70%即12056.0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蒋雷负担213元,被告金贵勤负担147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蒋雷退还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珑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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