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忠林与石超、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林,石超,许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1号原告:杨忠林,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和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许秀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杨忠林诉被告石超、许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林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许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林诉称:石超共向杨忠林借款四次,分别是2014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20万元,四次借款45万元。在石超每一次向杨忠林借款,许秀萍都是担保人。经多次催要后,石超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2015年7月27日还款10万元,并注明7月14日给付35万元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石超未如约还本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石超、许秀萍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逾期利息2.7万元(45万元0.06);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许秀萍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应当是借钱的人还钱,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杨忠林强迫。石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经许秀萍介绍,石超向杨忠林借款。2014年7月20日,杨忠林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石超共计97000元,后许秀萍交给杨忠林借条一张,其中案外人陆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石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杨忠林、许秀萍均称石超系实际借款人,其借款是为了转借给陆某。同年7月27日,杨忠林通过银行转账给石超48500元,石超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9日,杨忠林通过银行转账给石超96000元,石超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月29日,杨忠林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给石超共计20万元,石超出具20万元金额的借条。同年6月份左右(学生放暑假前),许秀萍在上述四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补充签名。7月12日,石超向杨忠林出具还款计划:2015年7月27日还款10万元,如不还由杨忠林任意采取措施等。许秀萍在石超签名后再次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杨忠林经向石超、许秀萍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杨忠林在庭审中认可,石超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至2015年4月份。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石超出具给杨忠林的四张借条金额总数虽为45万元,但杨忠林实际交付的本金为441500元,对于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441500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杨忠林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7284.75元(441500元3个月零9天6%÷360天)杨忠林要求该期间逾期利息为2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秀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许秀萍辩称其在前四张借条上的签名行为系杨忠林胁迫的辩由,因许秀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超偿还原告杨忠林借款本金441500元、逾期利息7284.75元,共计44878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许秀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石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原告杨忠林负担500元,被告石超、许秀萍负担7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