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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琴诉被告申胜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173号原告刘X,女,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告申XX,男,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刘X诉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4月16日在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女申XX,2013年9月生育女申XX。被告及家人存在重男轻女思想,一直想要一个儿子,为此经常闹得不愉快。被告以此借口外出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被告还不承担原告和女儿的经济支出,原告和女儿的基本生活都是问题。被告今年回家过春节,不只是大吵大闹,还用语言侮辱原告,并殴打原告及女儿,要原告回娘家。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申XX、申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申XX,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到万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2日生育女申XX。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并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之事,即原告在本案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同居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之间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多一点关心和尊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