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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1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111X。被告:钟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827。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刚有一个小孩在家带的时候,小孩生病,责怪家人,走进房间不理,期间曾闹跳楼。后来小孩带到东莞,脾气太差,心情不好吵架就会摔东西,大吵大闹,争执动不动就报警。报警2次。东莞工作期间生下第二个小孩,小孩体质不好,由原告父亲带,需要花钱看病,原告上班不在身边,非等本人下班处理,不配合原告。后来由原告父亲带回清远读书,已交学费也强行带回东莞读书,从不协商,以至小孩生病住院几次才肯带回清远。大儿子在东莞就读期间,因原被在上班,被告独定把小孩留到家中,在放假期间因照顾不到小孩溺水死亡。发生此事后,被告性格脾气更大了。农村没有房屋,在建房子期间也与家人发生争执,与原告父母吵架报警1次。装修期间向被告提及关于出资装修问题又起争执报警1次。春节期间经常大吵大闹。只要吵架就会提及儿子的死因我照顾不力而死,要还她人命。铺位租给本人姐姐不满,在铺位闹事,要其立刻搬走。从不商量。原告父亲患××、高血压在家尽心带小孩,但被告从不会主动问候关心家里情况,不闻不问,现休息日不回家,双方也没什么沟通,形同路人。十几年期间,小孩读书,家庭开支本人独自承担,提及金钱就会吵架,无法相处。提及离婚,扬言要报复原告及家人,现家已不成家,感情已破裂。故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骏毅)由本人抚养。被告钟某口头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后双方有共同建房,即使离婚,应平均分割房屋;3、若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融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婚前对对方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育小孩,已经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亦培育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对老人不好,不孝顺老人。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这是难以避免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经历了失去幼子的痛苦,更加应该互相鼓励,彼此珍惜。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换位思考,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房桂与被告邓水英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