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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颜因与被告张茂桃、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莫华、刘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颜,张茂桃,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莫华,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唐小颜被告张茂桃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佳星被告莫华被告刘毅原告唐小颜因与被告张茂桃、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广门公司)、莫华、刘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小颜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张茂桃、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莫华、刘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双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颜诉称:2014年12月2日,唐小颜与张茂桃、莫华、经广门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1203001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唐小颜向张茂桃提供借款285万元,借款用于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公司的业务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日利率为0.11%,并约定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唐小颜通过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汇款共计28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向唐小颜出具《承诺书》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最终并未实际履行。莫华与刘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莫华、张茂桃系经广门公司的股东,上述债务发生在莫华与刘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刘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小颜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茂桃、经广门公司、莫华、刘毅立即向唐小颜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二、张茂桃、经广门公司、莫华、刘毅立即向唐小颜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376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三、张茂桃、经广门公司、莫华、刘毅以322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唐小颜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茂桃辩称:1、唐小颜诉求借款本金285万元与事实不符,张茂桃、莫华已经归还唐小颜借款本金215万元,实际上张茂桃只欠唐小颜本金70万元;2、唐小颜诉求张茂桃支付借款利息37.62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借款本金不符,故利息也应不符。其次,唐小颜未提交利息计算依据。而且在借款时,唐小颜已经事先收取了张茂桃的借款利息;3、唐小颜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是唐小颜强迫张茂桃所书写的,并且唐小颜扰乱经广门公司的正常经营,导致公司关门停业;4、张茂桃借款是用于经广门公司的周转,莫华是经广门公司聘请的会计,借款时系应唐小颜的要求才在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莫华签字系职务行为。而且在借款发生时,莫华已经不是经广门公司的股东,承诺书所述莫华有股份一事系唐小颜强迫所写;5、本案的债务与莫华、刘毅无关。经广门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莫华辩称:1、2014年12月2日,唐小颜从招商银行转账200万元,建设银行转账85万元,共计285万元转账至莫华账户属实。但是莫华当天下午即从建设银行转账150万元偿还给了唐小颜,后又从建设银行转账46.324万元偿还唐小颜,2015年1月7日归还9.405万和2015年2月3日归还9.4万元,四次共计偿还215万元,莫华实际只欠借款本金70万元;2、唐小颜并未证明莫华与刘毅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未证明莫华是经广门公司的股东;3、其他答辩理由同张茂桃的答辩意见;刘毅辩称:1、唐小颜未提交证据证实莫华与刘毅系夫妻关系;2、唐小颜未提交证据证实莫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刘毅的签名,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莫华与刘毅有共同举债的合意;3、莫华是经广门公司的财务会计,本案借款系公司业务周转借款,莫华签订是代表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张茂桃承担。经审理查明:唐小颜经案外人杨君来介绍与张茂桃相识。2014年12月2日,唐小颜作为出借人与张茂桃作为借款人、莫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1203001号的《借款协议》,合同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20万元,其中先借入285万元,剩余35万元借款人可根据需求再借入,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款人的收条为依据;借款仅限作为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公司业务周转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日利率为0.11%,按月付息;双方约定因借款发生争议,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必须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指定借款收款账号为户名:莫华,账号:6227075700428994,开户行:建行长沙东二环支行。唐小颜在该协议上的出借人处签字,张茂桃、莫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经广门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唐小颜通过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向《借款协议》中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及85万元。2015年4月16日,由于张茂桃、经广门公司和莫华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经广门公司和张茂桃向唐小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上面载明:本人及经广门公司借唐小颜285万元,现在本息均已逾期,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6日之前本息全部结清,如未做到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债权人做到如下几点:1、将经广门公司所有股权、资产、应收款、存货等用于抵债。在5月20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及公司资产交接。2、本人名下全部房产交由债权人控制、变卖,用于还款;3、股东莫华占30%股份,因在外地,本人全权代表,如莫华不配合,则本人赔偿债权人100万元,此违约金不包括在借款本息在内等内容。张茂桃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经广门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张茂桃、莫华及经广门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唐小颜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另查,唐小颜认可莫华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杨君来汇款的94050元、94000元、94050元系被告偿还了其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公民信息检索单、企业工商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承诺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唐小颜为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唐小颜与张茂桃、经广门公司、莫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唐小颜已经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唐小颜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茂桃、经广门公司、莫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等民事责任。关于莫华是否属于借款人的问题。莫华辩称其系经广门公司的会计,而《借款协议》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等。本院认为,首先莫华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其完全能够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预见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其次,本案的借款是直接支付至莫华个人账户,这也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再次,被告称公司借款需要公司财务人员签名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莫华的抗辩理由没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莫华系本案中的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张茂桃和莫华认为借款本金为70万元,理由为已经归还了215万余元至唐小颜指定的收款人杨君来账户上。首先,张茂桃等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杨君来系唐小颜的指定收款人;其次,张茂桃及经广门公司在2015年4月所作出的《承诺书》中,也对向唐小颜借款本金285万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再次,唐小颜仅对莫华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杨君来汇款的94050元、94000元、94050元(285万元*1.1‰/天*30)系向唐小颜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借款系杨君来代为收取),但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月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1月7日,莫华向唐小颜支付94050万元,而截止该日,依每月2%利息计算,莫华、张茂桃应付57000元,莫华、张茂桃多支付的37050元利息,依法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即自该日起,借款本金为2812950元;2015年2月3日,莫华向唐小颜支付94000万元,而截止该日,依每月2%利息计算,莫华、张茂桃应付56259元,莫华、张茂桃多支付的37741元利息,依法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即自该日起,借款本金为2775209元;2015年3月2日,莫华向唐小颜支付94050万元,而截止该日,依每月2%利息计算,莫华、张茂桃应付55504元,莫华、张茂桃多支付的38546元利息,依法应当视为其偿还的本金,即自该日起,借款本金为2736663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736663元,被告如对向案外人杨君来的转款行为存有异议,可以行途径解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该规定,本院依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由于唐小颜已自认张茂桃、莫华和经广门公司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止,故唐小颜的利息请求,本院以张茂桃、莫华和经广门公司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唐小颜要求刘毅对莫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莫华对唐小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莫华的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毅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桃、被告莫华、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毅向原告唐小颜归还借款本金2736663元;被告张茂桃、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莫华、被告刘毅向原告唐小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73666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张茂桃、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莫华、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小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10元,原告唐小颜负担1505元,由被告张茂桃、被告长沙经广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莫华负担36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