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云生与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生,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4号原告岳云生,市民。委托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云生诉被告杨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云生的委托代理人蔚贤文、被告杨旭东、中国人保吕梁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旭东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轿车在新华路凯奇广场路段东侧起步后掉头时,适有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由于被告杨旭东操作不当,导致晋A号车车头左侧与晋J号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998.75元、误工费9840元(80元123天)、护理费2135.52元(83.47元16天、术后请护工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2579.4元(24069元13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139933.67元。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旭东在保险公司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东付原告19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复制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病情、医疗费;4、文水县章多信义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2015年5-7月份工资表、原告驾驶证,证明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7、太原市小店区红艳好月嫂家政服务部收据,证明2015年8月23日-8月27晚护理费。被告杨旭东辩称,晋A号小轿车是我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雇救护车送原告去文水医院检查,后又雇车将原告转山大二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付原告19000元。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杨旭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正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同意原告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术后的护理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承担30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旭东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中文水县章多信义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驾驶证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7岁,属退休人员,领取退休工资,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5号非正规票据,交通费认可300元,6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前办理鉴定手续,逾期视为放弃(2016年3月7日前未办理鉴定手续),7号证据不认可,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术后的护理,无医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5-6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杨旭东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在兴华路凯奇广场路段道路东侧起步后掉头时,适有原告岳云生驾驶晋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来,被告杨旭东将油门当作刹车误操作,导致晋A号车车头左侧与晋J号摩托车右侧尾部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岳云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东雇佣救护车送原告去文水医院检查后,又雇车将原告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2975.35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岳云生车祸中右下肢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粗隆骨下骨折,经过手术治疗,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依法认定,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13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计240元,营养费每日15元计240元,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计62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东付原告19000元。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云生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5.52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2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赔偿医疗费429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旭东承担。被告杨旭东已付的1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云生医疗费52975.35元、护理费1335.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赔偿金625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23670.27元,扣除被告杨旭东已付的15000元,应赔偿原告108670.27元;二、被告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岳云生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付的1500元);三、驳回原告岳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岳云生负担599元,被告杨旭东负担2500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华审 判 员 李小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