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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陆建设工程分包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之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毓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之陆。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之陆建设工程分包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李勇作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伟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五建公司设立“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祥云世纪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进行施工。陈之陆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钢铝门窗制造销售。2013年8月31日、2013年12月15日,项目部(甲方)与陈之陆(乙方)先后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门窗;工程名称祥云县世纪花园工程;《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栏杆、护栏、卷帘门等;工程名称祥云县世纪花园工程;上述二份合同的甲方由李勇安排项目部经理陈俊平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乙方由陈之陆签字。合同签订后,陈之陆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于2014年3月完成并交付了门窗、栏杆安装工程。2014年10月29日,李勇指派该项目部财务人员李敏等人与陈之陆对门窗、栏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凭证》确认:陈之陆工程结算结果如下:总工程款1940000元,已领款950000元,余款990000元未付;该《结算凭证》由李敏等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结算后,李敏向陈之陆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790000元。另查明,因该项目部印章在使用中曾两次丢失,该项目部专职资料员杨兴跃受李勇、李敏等人安排,曾先后找人刻过二枚项目部印章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之陆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陈之陆属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陈之陆可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二、关于李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五建公司应否支付陈之陆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五建公司中标伟圣公司祥云世纪花园建设项目后,李勇是以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五建公司与伟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勇以五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陈之陆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并指派项目部财务人员李敏等人与陈之陆结算工程款的行为,足以使陈之陆有理由相信李勇有代表五建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代理权,李勇签订本案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五建公司应对代理人李勇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之陆请求被告五建公司支付本案门窗、栏杆工程余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该项目部资料员杨兴跃证实其受李勇等人安排先后刻过二枚相同印文的项目部印章使用。因李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的印章前后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李勇表见代理的效力,五建公司主张其未启用过项目部印章,合同书与结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五建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陈之陆完成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后,李勇2014年10月29日指派李敏等人与陈之陆结算工程款。《结算凭证》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因陈之陆��举证证明其向大理五建公司主张本案欠款的时间,故以陈之陆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为主张债权之日。据此,五建公司自该日起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陈之陆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之陆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款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之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大理五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祥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之陆承担。事实与理由: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祥云县伟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工程一直由上诉人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部,也未使用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在承建项目期间,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被上诉人陈之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本案关键证据《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和《结算凭证》上项目部印文,为李敏、陈俊平、李勇个人私自安排杨兴跃找人��制印章后加盖。证人杨兴跃陈述:五建公司中标后,设立目部施工,其在该项目部担任专职资料员至工程结束……。上诉人至今没有刻制、使用过项目部的印章。而第二枚、第三枚为杨兴跃经李敏、陈俊平、李勇的私自安排找人刻制。李敏、陈俊平、李勇找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未征得上诉人授权、委托。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敏、陈俊平、李勇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刻制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三、被上诉人与李敏、陈俊平等人有串通骗取上诉人财物的嫌疑。被上诉人与李敏、陈俊平、李勇使用私自刻制的印章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的财物。四、李勇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证人杨兴跃的证言证明项目部印章用于向甲祥云县伟圣房地产公司报送资料。被上诉人未证明与李勇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时,李勇已向其出示过“世纪花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与李勇结算时,李勇让被上诉人到“世纪花园”售楼部找祥云县伟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盖章。被上诉人对工程承包和结算不存在善意。李勇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五、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之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二审中均否认其设立过项目部,然而,一审中,上诉人所举第八组证据杨兴跃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上诉人中标祥云世纪花园项目后,设立了项目部,杨兴跃在该项目部担任专职资料员直至工程结束;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第十二组证据《祥云县世纪花园项目6栋竣工资料》有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根据上述两组证据依法确认其有效,并确认了证明效力。二、上诉人欠付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结算凭证》、《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委托检测协议书》、《祥云县世纪花园项目6栋竣工资料》证明,答辩人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合同项下的门窗、栏杆安装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9万元,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既然认可答辩人在一审所举第八组、第十二组证据,那么两份合同上的印章显然不存在伪造之说。四、上诉人声称答辩人与李勇、李敏、陈俊平串通骗取其财物,应当向公安机关控告涉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五、李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关于李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理充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异议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本案争议焦点:李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是否与上诉人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李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是否与上诉人有法律关系的问题。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祥云县伟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李勇代表上诉人签订的,该项工程是由上诉人的名义负责组织施工,由上诉人的员工李勇具体实施;2.李勇与被上诉人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和《结算凭证》上诉人公司在施工的项目中的一项局部工程,李勇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同时是争议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出面签订合同,作为被上诉人足以相信该合同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勇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3.项目部是公司为特定项目设立的机构,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竣工验收一系列资料中均使用项目部印章,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杨剑丽审判员 赵万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