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瑶与钟顺新、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钟顺新,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瑶。委托代理人何应元,系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顺新。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运权,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郭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瑶诉被告钟顺新、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元,被告钟顺新、恒利建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瑶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05分,被告钟顺新驾驶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5Km+300m处,遇我驾驶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乔同向行驶,因双方避让不及,货车前部左侧与客车尾部相接触,致使小型普通客车翻入路旁的水沟,造成我的车辆、车上货物及随身携带手机受损。同年11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认定,被告钟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钟顺新所驾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恒利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维修费损失30231元,车上货物损失11119元,随身手机损失488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瑶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张瑶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钟顺新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顺具备相应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关信息的事实。3、被告恒利建材公司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恒利建材公司、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基本情况的事实。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6、事故现场照片、货物清单及进货单,以证明原告张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上所载货物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9元的事实。7、维修报价单,以证明原告张瑶所驾车辆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五菱汽车武汉特约维修服务站评估,该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681元的事实。8、车辆加装配件发票,以证明原告张瑶车辆加装的配件在本次事故中毁损,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1550元的事实。9、通讯手机专卖发票及受损手机照片,以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张瑶随身携带手机损坏,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4880元的事实。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张瑶因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未能维修,其支出人民币44400元购置新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使用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原告张瑶的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510元的事实。被告钟顺新、恒利建材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钟顺新与被告恒利建材公司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瑶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顺新、恒利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符合约定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瑶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瑶诉请的损失中,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情况确认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车上货物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及随身携带手机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以证明我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已向其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经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定损,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684.5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均未按期进行年检。经本院庭审后审核被告钟顺新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表明其均已按期年检,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张瑶车上货物实际损失。经审查,因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上无法辨别客车上是否载有衣物,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此事故造成客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五菱汽车武汉特约维修服务站所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依据。经审查,五菱汽车武汉特约维修服务站所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系其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预估,并不能证实原告张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内容均系手写。经审查,上述票据的付款单位均为空白,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非正式发票。经审查,该手机发票的客户并非原告张瑶,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张瑶因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为替代使用所购置新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11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瑶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定损仅系其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该鉴定结论由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相关程序所作出,故本院对原告张瑶所提交的证据1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瑶及被告钟顺新、恒利建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瑶及被告钟顺新、恒利建材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单方所出具,并未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经审查,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预估,且并未送达相对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05分,被告钟顺新驾驶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995Km+300m处,因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致使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瑶所驾驶的五菱牌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接触,造成车上乘客赵乔(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侏儒街派出所出具蔡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对原告张瑶的车辆损失定损为人民币15684.53元,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送达原告张瑶及被告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嗣后,原告张瑶将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往五菱汽车武汉特约维修服务站,该站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载明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8681元。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瑶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分局出具蔡价认字(2015)184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瑶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51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张瑶因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未能及时维修,另行购置五菱牌客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人民币44000元。另查明,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恒利建材公司,被告钟顺新系该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了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1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张瑶所有的车辆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钟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瑶无责任,该责任划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顺新系被告恒利建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钟顺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利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对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张瑶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营销部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瑶诉请的损失为4项:1、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张瑶所有的鄂M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瑶所主张的车辆扩大损失,因其未对扩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书面承诺放弃该部分诉请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张瑶的车辆损失应为人民币16510元;2、关于车上货物损失,因原告张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张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随身携带手机损失,因原告张瑶并非该手机的所有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8000元的损失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其车辆停驶的客观情况存在,本院结合张瑶工作生活所需,受损车辆需维修时间,本地租车行业一般收费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综上,原告张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钟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D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北京路销售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销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0元;二、驳回原告张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元,由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瑶同意垫付,由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