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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饶丽英诉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丽英,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蕉行初字第97号原告饶丽英,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原告饶丽英女婿。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裕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彩云,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丽英诉被告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福安市住建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李洪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云、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丽英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福安市坂中乡湖口渡船头村(富春大道旁)的宅基地上建有三层半的住宅一处用于居住。2007年,福安市政府开始规划修建富春大道。2010年开始征地,原告的住宅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月7日,原告的住宅被非法强拆。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布了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但没有提供该项目一期的相关资料。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A1.《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A2.编号3522262013052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A3.地字第3509812012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A4.建字第3509812012001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用地红线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仅提供福安市富春大道二期的有关资料。被告福安市住建局辩称,原告饶丽英诉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而非主动公开信息。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提供了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完成了信息公开内容,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虽然在公开的时间上存在瑕疵,但符合原告诉请,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安建用规2006-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B2.安建工规2007-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B3.编号35222620090531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B4.富春大道一期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及光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涉案政府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已经提供了有关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仅向原告提供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但未提供项目完整的相关信息,因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原告认为涉案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并不需要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公开了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因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原告饶丽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福安市住建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公开了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开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有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向原告提供了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饶丽英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仅向原告公开了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二期的有关政府信息,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才向原告公开了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有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完整。鉴于被告已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的富春大道建设项目一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原告的诉请已实现,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确认被告履职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饶丽英于2015年5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晶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