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振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振华,李喜珍,白春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振华,1949年5月14日(阴历)出生,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企业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胡翠新,太原市供销社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喜珍,太钢福利处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春喜,无业。再审申请人徐振华、被申请人李喜珍、白春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徐振华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并民终字766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1)晋民申字第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徐振华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峻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关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