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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德芬与被告黄关鱼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芬,黄关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606号原告熊德芬,女,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被告黄关鱼,男,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熊德芬与被告黄关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关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3日生育长子黄X1,1997年5月11日生育次子黄X2,现均已成人,能独立生活。由于红山开发区及杭瑞高速公路的建设,征用白泥村黄家山组土地,被告拿到土地补偿款后就到处挥霍,从2013年以来,被告就经常毒打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腰椎骨折,在水钢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682.12元,现在不能干重体力活。为避免遭到被告毒打,保护自身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白泥村黄家山组砖混平房一栋约180平方(价值16万元)、砖瓦结构住房一栋约140平方(价值14万元)及猎豹越野车一辆(价值2万元)、东风小康一辆(价值1万元),合计33万元,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德芬与被告黄关鱼于1985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93年8月23日在水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1993年8月29日生育长子黄X1,1997年5月21日生育次子黄X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德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