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甲,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再审申请人邹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代书遗嘱应该有代书人,本案所依据的遗嘱的代书人是李某(邹某乙的妻子),立遗嘱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5日,遗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母亲生前与我们兄弟俩已经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不存在母亲死后有财产争议的可能。(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扭曲了法条本义。(三)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邹某乙提交意见称:邹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本案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梁某1所立遗嘱有效是依据梁某2、王某的证言,依据该两份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梁某2在见证遗嘱签字时,梁某1在场,且梁某1要求王某、梁某2在遗嘱上签字,说明该份遗嘱是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梁某2的见证过程也是合法的,故此,一、二审判决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遗嘱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之所以是代书遗嘱,是由梁某1口述,他人代为整理和打印而形成的遗嘱,故而李某代为整理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某甲主张代书遗嘱的时间和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项规定见证人不是必须同时在场,故此一、二审判决其解释没有扭曲该条该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本案涉案遗嘱见证人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故此,该条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效遗嘱具体的情形,本案涉案遗嘱是有效的,故该条亦不适用本案,故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审查期间,邹某甲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审判人员被确认为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此,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杰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