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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恢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彦保与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保,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38-1号申请执行人张彦保,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法定代表人常怀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彦保与被执行人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彦保各项费用共计981119.3元,案件受理费6805.5元。申请执行人张彦保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279元,被执行人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履行330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2015)贺执字第59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彦保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共计67020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独山中山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货款及利息643736.8元,交纳执行费12279元,申请执行人张彦保表示自愿放弃对下剩水泥稳定碎石机械摊铺费14188元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贾晓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