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与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负责人潘新民。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兴。原告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浩天彩钢厂)与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天彩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天彩钢厂诉称,2010年11月13日、2011年3月14日原告先后与腾威公司下属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签订拆、搭活动房建筑分包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质量标准及期限等全面履行承包人义务,并与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结算678000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项目部再次进行工程款来往账目,项目部拖欠工程款398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项目部仍拖欠工程款298000。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依法受理,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飞腾公司是借用腾威公司建筑资质招投标该工程,因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负担1、支付工程款298000元及利息37548元,合计33554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腾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浩天彩钢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其中,腾威公司贾汪光明小区公章完全是被盗用。吕彬是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名足以说明与浩天彩钢厂签订合同的是飞腾公司,且真实的合同首部、尾部均明确飞腾公司系定作方,浩天彩钢厂起诉状陈述与我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纯属无稽之谈。二、我公司系建筑企业,飞腾公司系房产开发企业,两者从事的业务范围完全不同,浩天彩钢厂在其诉状中陈述系借用我公司建筑资质招投标该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三、浩天彩钢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请求。飞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首部定做方为(甲方)飞腾公司,与承揽方(乙方)浩天彩钢厂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定做组合房,总价448000元,尾部定做方署名飞腾公司,加盖印章为腾威公司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名“卢贵龙”。2011年3月14日,首部定做方空白,承揽方(乙方)浩天彩钢厂,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制作组合房,总价230000元,尾部定做方加盖腾威公司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名“吕彬”。庭审中,浩天彩钢厂提供领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名称摘要彩钢板房,金额叁拾玖万捌仟元,审核负责人吕彬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并加盖腾威公司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印章,会计吕生土署名并签署日期10.8号。凭证一侧,案外人胡兆仁签署意见属实,尚欠298000元,2013.12.26。2014年10月22日,浩天彩钢厂因工程欠款纠纷将腾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以浩天彩钢厂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涉案工程系飞腾公司开发并借用腾威公司建筑资质中标建设,飞腾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定做合同》两份,领款凭单一份,(2014)贾民初字第1469号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腾威公司及飞腾公司责任应如何承担。2、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腾威公司、飞腾公司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腾威公司抗辩认为,与浩天彩钢厂没有合同关系,亦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系飞腾公司开发并借用腾威公司资质建设。飞腾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加盖腾威公司徐州贾汪光明小区项目部印章,以及在施工区域展示腾威公司标识,是借用施工资质的外延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浩天彩钢厂有理由相信系与腾威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腾威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用,获有利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飞腾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对涉案工程获有直接利益,应当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因此,飞腾公司作为挂靠人与作为被挂靠人的腾威公司,以腾威公司名义订立的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腾威公司与飞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浩天彩钢厂提供领款凭证一份,凭证显示领款金额为398000元,根据合同包死价总工程款为678000元,剩余款项应为280000元。浩天彩钢厂主张认为,上述领款凭证系欠款凭证,工程负责人胡兆仁已明确欠款金额为298000元,因浩天彩钢厂未提供证实胡兆仁具备确认债务资格的相应证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领款凭证实为欠款凭证的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浩天彩钢厂未提供涉案工程具体竣工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的相应证据,参照施工合同无法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期限,对利息主张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浩天彩钢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审 判 员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