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房春英与韩玉强、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英,韩玉强,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赵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房春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强,男,汉族,司机。被告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东兴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李瑞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峰,男,公司员工。被告赵亭亭,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春英与被告韩玉强、高唐县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高某物流公司)、赵亭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英、被告高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峰、被告赵亭亭、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英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许,房春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县金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某西转盘西中原加油站西侧路口,被告韩玉强将鲁P×××××/鲁P×××××挂号半挂车停驶在该路口西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被告赵亭亭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房春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亭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春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对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变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2168.79元。被告韩玉强未答辩。被告高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高某物流公司系鲁P×××××/鲁P×××××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韩玉强系高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是韩玉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高某物流公司为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房春英的合法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高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亭亭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于原告房春英的合法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亭亭和被告高某物流公司、韩玉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赵亭亭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高某物流公司为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房春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问题;2、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182.35元;3、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的护理情况为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50天,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朱某(原告丈夫)、李某(原告妯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及高唐县宏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劳动者;5、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0天)、护理费9378.4元(117.23元×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345.25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84.5、护理费9378.4、交通费500元共计37462.9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5882.3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82.35元×30%=1764.71元,由被告赵亭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882.35元×50%=2941.18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亭亭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均显示住址为高唐县汇鑫街道房庙村,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双方应当一致。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高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赵亭亭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房春英要求赵亭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半挂车驾驶员韩玉强的上岗证及机动车辆驾驶证和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韩玉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鲁P×××××/鲁P×××××挂号半挂车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房春英、被告赵亭亭、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约定,拟证明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并称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房春英、被告赵亭亭均无异议。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对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所称的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予以认可,对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所称的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的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因被告高某物流公司、赵亭亭、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能够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系农业劳动者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仅就诉讼费进行了约定,而对鉴定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该证据对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人民财险聊城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明事实,不能形成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2时许,房春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唐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路西转盘西中原加油站西侧路口(韩玉强将鲁P×××××/鲁P×××××挂号半挂车停驶在该路口西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赵亭亭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房春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亭亭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房春英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韩玉强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赵亭亭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房春英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韩玉强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确定赵亭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春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春英于当日即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行颅脑CT检查显示: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右颞部皮下血肿,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内积气2、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该神经外科,经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182.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亭亭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聊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春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的护理情况2人护理,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误工休息150天。另查明,鲁P×××××/鲁P×××××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高某物流公司,被告韩玉强系高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韩玉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高某物流公司为鲁P×××××/鲁P×××××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房春英及其护理人员朱某(原告丈夫)、李某(原告妯娌)均为农业劳动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亭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春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1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所住医院的住所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7.23元/天×150天=17584.5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7.23元×80天=93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房春英支出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房春英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1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145.25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房春英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根据原告房春英和被告韩玉强、赵亭亭的过错情况,由赵亭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某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高某物流公司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若有不足的由高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高某物流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已发生效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已就诉讼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中没有就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对原告损失之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房春英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房春英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262.9元;剩余损失之医疗费1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82.35元,由赵亭亭赔偿原告房春英5882.35元×40%=2352.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聊城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春英5882.35元×30%=1764.71元。被告赵亭亭已向原告房春英支付5000元,双方应据实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春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262.9元。二、被告赵亭亭赔偿原告房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52.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春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64.71元;四、驳回原告房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房春英负担20元,由被告赵亭亭负担477元、高唐恒瑞物流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候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