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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区善镗,广西南宁德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委托代理人:刘芹、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德荣。委托代理人:程建立、杨薇,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安义,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专,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女,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萍,娄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心玉,201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萍,娄心玉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喜。委托代理人:王贵娟。原审被告:区善镗,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德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迎。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区善镗,南宁德冠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企洋,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娟,原审被告区善镗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南宁德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区善镗驾驶桂AE93**号(主)/桂AA0**号(挂)重型半挂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202KM+950M处时,遇晋M103**号重型货车停于紧急停靠与慢速车道之间且未在来车方向摆放警告标志,该车车上人员王志强、娄郭伟位于该左侧慢速车道内。因被告区善镗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且采取措施不当,致桂AE93**车右前部与王志强、娄郭伟及晋M103**车左后部刮碰,造成王志强、娄郭伟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广西公安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区善镗与娄郭伟、娄郭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娄郭伟医疗费181.5元,被告区善镗支付原告15000元。同时查明:桂AE93**(主)/桂AA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冠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区善镗,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大运运输公司系晋M103**车登记车主,王志强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该车在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分别系娄郭伟父母、妻子、长女、次女。原告娄安义、郭素专共育有两个子女。娄郭伟生前居住在垣曲县城。娄郭伟被抚养人有:娄安义、郭素专、娄某某、娄心玉。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48969元、24069元、14637元。原告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因娄郭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1.5元、死亡赔偿金77412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及食宿费5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834286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娄安义等五人各项损失834286元,应首先由运城中心支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为2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受害人王志强,两案交强险数额均为120000元。运城中心支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晋M103**车、桂AE92**(主)/桂AA0**(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714286元,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运城中心支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两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357143元,故该二被告应各赔偿原告417143元(含区善镗垫付15000元,亦由该二被告各半承担)。娄郭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晋M103**车外,系该车所投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417143元(含被告区善镗垫付的7500元,该垫付款由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区善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417143元(含被告区善镗垫付的7500元,该垫付款由南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区善镗);三、驳回原告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5元,由运城中心支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判后,运城中心支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死者娄郭伟系晋M103**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晋M103**车辆与死者相撞。三、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南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14089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一半的医疗费损失。二、娄郭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娄安义、郭素专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四、被上诉人娄某某、娄心玉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娄安义、郭素专、王萍、娄某某、娄心玉答辩称:一、娄郭伟系在晋M103**号车外检修车辆故障时,被桂AE93**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挤压身亡。二、娄郭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子女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四、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道交法》有关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总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过合议庭阅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但原审判决将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误写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予纠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娄郭伟是否系晋M103**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请求。娄郭伟虽是M10325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身处车外,系在车检修车辆时被撞身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晋M103**车与死者碰撞,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娄郭伟是因为区善镗驾驶车辆与其在检修晋M103**号车辆时发生刮碰而身亡的,有广西高速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保险人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判保险人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四、关于娄郭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娄郭伟从事运输业(本次事故就是在广西境内经营运输业务期间发生),且与父母、妻、女在垣曲县城购房居住,其父母、妻、女均在县城生活,故原审认定娄郭伟及其父母、女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正确。五、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也应由肇事者区善镗负担部分诉讼费。综上,原判认定娄郭伟的死亡是由晋M103**车和区善镗驾驶桂AE93**车相刮碰所致,两车均在二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两车与挂靠的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公司的车辆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由区善镗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