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359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长子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以致两人经常为小事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照顾家庭,原告对此十分失望。自2011年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分居四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都是因一些生活琐事引起的。为了小孩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太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起,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映澜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被告继续在上海从事服装加工,与原告偶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为牢靠。由于近几年双方因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沟通不够而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互有联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